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張芳財 被上訴人 張淑茹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69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所匯之新台幣(下同)60,748元之事實,則上訴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如認上訴人不能舉證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七所示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係借貸款項,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原因關係係屬贈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審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等語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借款之利息,於法未合。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權基礎未載明係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案由欄載明係不當得利(原審卷第5、6頁),嗣經法院闡明後,先表示係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審卷第17頁背面),又於民國100年1月6日具狀,事實及理由欄敘明係借款關係,案由欄亦載明係「返還消費借款」(原審卷第19頁),後來又於審理時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主張以不當得利請求(原審卷第24頁背面),復於100年1月19日具狀主張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但確有匯款事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審卷第27頁),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法院闡明時則表示「(法官問:本件除了借貸關係之外,是否另主張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的部分不主張了,我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始終都是借貸的關係」(原審卷第34頁背面),準此,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堪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主張其對系爭匯款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性質上係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標的,又追加請求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性質上係訴之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為法所不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之證據法則,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匯款,上訴人已就交付借款事實盡舉證責任,而依日常經驗,無論兩造有無特殊之關係,一方匯款給他方必有特定之法律上原因,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屬不當得利,倘一方受有利益,而主張其所受利益係基於某種法律上原因,則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方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等語云云。依其上訴意旨,係認就系爭匯款,縱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借款事實,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既就匯款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盡反證之責。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則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匯款未能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法部分,係以追加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前提,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法不得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標的,已如前述,是其據追加後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顯無理由,亦堪認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7、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戴博誠法官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錦源附表:
┌─┬────┬─────┬────────┬────┐│編│借貸日期│借款金額│金額支付方法│備註││號││(新臺幣)│││├─┼────┼─────┼────────┼────┤│一│98.05.28│3,000元│由上訴人自中國信││││││託銀行轉入被上訴││││││人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98.06.17│30,000元│由上訴人自郵局帳││││││轉入被上訴人設於││││││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三│98.07.01│6,000元│同上││├─┼────┼─────┼────────┼────┤│四│98.07.15│6,017元│由上訴人自郵局帳││││││轉入被上訴人設於││││││銀行之0000000000││││││25帳戶內││├─┼────┼─────┼────────┼────┤│五│98.07.22│10,007元│由上訴人自中國信││││││銀行帳戶轉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六│98.07.27│2,007元│同上││├─┼────┼─────┼────────┼────┤│七│98.08.05│2,000元│同上││├─┼────┼─────┼────────┼────┤│八│98.09.10│1,717元│由上訴人自郵局帳││││││轉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之001500││││││269725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