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明指定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宏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猶於民國99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八掌溪靠近軍輝橋之河堤草叢內,拾取遭棄置具殺傷力經拆解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並將之收存在其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居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管領持有該等槍彈。迨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同巷15號前,郭宏明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當場經警搜索其所使用之機車,從該車置物廂內起獲其正擬攜帶外出之上開槍彈扣案。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郭宏明及辯護人對之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緝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背面)。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1823號鑑驗通知書、100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12740號函(說明槍彈具殺傷力與否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之鑑定過程與研判依據,以及扣案槍枝槍管無來復線﹙膛線﹚,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與殺傷力之研判無涉)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上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持有子彈之此一客體種類相同,雖數量為7顆,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度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等判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曾因改造玩具手槍暨製造子彈,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明知執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深為社會治安之隱憂,向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詎仍故違厲禁,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長達近約半年之期間,洵足見其敵視法規範之意識與心態,縱念其與常人無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可,坦承犯行,頗感懊悔之態度,單純執有本案槍彈,別無充作其他犯罪之用等情狀,實未見其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有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明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矜憫饒恕,自誠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情形。辯護意旨以被告一時好奇與糊塗,始料未及遽蹈重罪,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甚為短暫,未曾組裝試射進而造成他人與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與非法持有槍彈罪所擬處罰之對象與惡性有相當落差,現又因案在監服刑中,家計重擔全落在年逾六旬老母身上,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上開情由僅屬法定刑內量刑斟酌之事項,尚非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實據與充分理由,本案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所辯要難憑採。爰審酌被告上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不端,自白犯行,容見悛悔意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送鑑驗試射賸餘之改造子彈5顆,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本件鑑驗試射之2顆子彈業已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