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桂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黃淑桂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黃淑桂於民國94年10月間,經由 林町燁 (原名 林惠智 )之介紹而認識 蘇月娥 ,並進而一同修習密宗佛法。其後,於95年3、4月間黃淑桂知悉蘇月娥係從事雞、鴨肉品販售,且對芳療美容事業並不瞭解,即不斷向蘇月娥表示業障深厚,如不轉業,將危急家人、子女之生命,除四處帶領蘇月娥參加法會、供奉上師外,並積極鼓吹蘇月娥從事美容、美體工作。黃淑桂並自稱具國際芳療師證照,且已從事該行業20多年,願義務幫忙蘇月娥從事芳香療法美容事業。自95年9月起,黃淑桂即陸續慫恿蘇月娥買進大批芳療用精油,以便日後開店之用,蘇月娥遂分別於95年9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黃淑桂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同年月26日交付黃淑桂40萬元現金,同年10月12日再依照黃淑桂之指示匯款55萬至不知情之 林姿慧 所有上海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0月14日並再轉匯38萬元至黃淑桂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總計共163萬元,購得精油1批。
(二)黃淑桂見蘇月娥購買大批芳療用精油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間積極向蘇月娥表示願代為在臺中市區尋找合適店面,惟要求須先行準備150萬元之開店準備金,此後更先後帶蘇月娥前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臺中市○○街及臺中市○○○路一帶找尋店面,致使蘇月娥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及11月17日,依照黃淑桂之指示分別匯款30萬5,000元及50萬元至黃淑桂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2月18日,再匯款26萬元至不知情之 呂苡瑋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日後盤店金額之用。繼於同年12月18日16時51分許,黃淑桂並指示呂苡瑋以電子郵件信箱轉寄 廖彥寧 所拍攝位於臺中市○○○○街○○○號1、2樓店面照片2張予蘇月娥,同時並電話告知蘇月娥毋須至現場看店,盤店價即為150萬元,蘇月娥遂答應以150萬元頂讓廖彥寧所有上開店面。殊料,黃淑桂為避免上開頂讓實際價格僅為50萬元之事東窗事發,遂先於95年12月26日一方面通知蘇月娥自高雄北上臺中簽訂店面頂讓契約,蘇月娥遂與其夫 何進順 、婆婆 何吳淑敏 一同北上臺中準備簽約事宜;另一方面,黃淑桂另向店家廖彥寧及房東 張德軒 告知因蘇月娥人在高雄不克親自至臺中與之訂立頂讓及租賃契約,故先委由其代為簽立公證書、協定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廖彥寧及張德軒在不知實際情況下因而先後與黃淑桂簽立公證書、協定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黃淑桂於與廖彥寧、張德軒完成上開簽約後,即另帶同蘇月娥及何吳淑敏至位處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公益分行)辦理帳戶開戶事宜,並由何吳淑敏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公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充作日後經營芳療美容帳戶之用。黃淑桂見上開安排均未被拆穿後,旋即再安排並陪同蘇月娥、何吳淑敏及何進順一同與張德軒簽立正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事成之後,黃淑桂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蘇月娥訛稱因盤店時尚積欠50萬元款項,且其亦有先代墊10萬元購買開店相關用品,要求蘇月娥須再給付剩餘60萬元款項,蘇月娥未假思索,即於96年1月24日另行交付現金60萬元予黃淑桂。俟於96年1月1日,蘇月娥正式遷入上開大墩十二街313號店面營業後不久,黃淑桂即避不見面,並變更所有聯絡方式。迄至96年4月間,原店主廖彥寧因黃淑桂未與其結算代收之3,000元水電費而上門理論,蘇月娥始知悉黃淑桂僅以50萬元之價格頂讓上開店面,而察覺受騙,招致受有100萬元之財物損失。
(三)案經蘇月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月娥、證人廖彥寧、張德軒、何吳淑敏、林町燁、 黃翠玫許茂盛林慈容 、林姿慧、呂苡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廖彥寧與被告黃淑桂於95年12月26日訂立之公證書及協定書、雅虎奇摩luyiwei831與zxc00000000帳號於95年12月18日之電子郵件、證人張德軒與告訴人蘇月娥及被告黃淑桂分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德軒於99年10月26日之說明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之何吳淑敏95年12月26日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何吳淑敏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帝橋企業有限公司精油產品價格目錄表、證人黃翠玫96年11月14日呈報之被告黃淑桂購買精油支票明細、證人黃翠玫96年11月14日呈報之進口報單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帝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證人許茂盛當庭庭呈之精油價目明細表、告訴人蘇月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蘇月娥與被告黃淑桂於95年10月10日簽訂之精油事業規劃分工約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96年9月21日、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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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96年9月20日函暨所附之黃淑桂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淑桂庭呈之手稿1張、名片3張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件詐得之財物金額為100萬元,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其於本院調解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意願分12期償還被害人總計102萬元,惟因告訴人就該和解金額無法接受而未能成立,暨考之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此有卷附被告離職證明正本、在職證明正本、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被告之女兒呂苡瑋學生證影本各1份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因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不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本件不宜緩刑,爰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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