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功榮
被   告  黃尹燕
法定代理人 余 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是如離婚之父母約定由一方監護未
成年子女者,則他方之監護權行使,即暫時停止。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尹燕(起訴狀筆誤為 黃伊燕 )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查被告黃尹燕(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
年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為訴訟。原告雖列「黃
泓財」為被告黃尹燕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卷附戶籍登記資料
所示,被告黃尹燕因父母離婚之故,原雖約定由父 黃泓財
護,但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即已另行重新約定而改由母(
余名惠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本院乃102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闡明之,並另於102年9月17日以裁定諭知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確認是否更正或補正被告黃
尹燕之正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仍表示不願改列余名惠為被
告黃尹燕之法定代理人,並堅持仍僅列「黃泓財」一人為被
告黃尹燕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黃尹燕既無訴訟能力,則
原告僅列「黃泓財」為被告黃尹燕之法定代理人,而堅持不
願改列余名惠為被告黃尹燕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對被告黃
尹燕之訴,乃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爰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尹燕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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