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功榮
被 告 黃尹燕
法定代理人 余 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是如離婚之父母約定由一方監護未
成年子女者,則他方之監護權行使,即暫時停止。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尹燕(起訴狀筆誤為 黃伊燕 )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查被告黃尹燕(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
年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為訴訟。原告雖列「黃
泓財」為被告黃尹燕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卷附戶籍登記資料
所示,被告黃尹燕因父母離婚之故,原雖約定由父 黃泓財 監
護,但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即已另行重新約定而改由母(
余名惠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本院乃102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闡明之,並另於102年9月17日以裁定諭知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確認是否更正或補正被告黃
尹燕之正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仍表示不願改列余名惠為被
告黃尹燕之法定代理人,並堅持仍僅列「黃泓財」一人為被
告黃尹燕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黃尹燕既無訴訟能力,則
原告僅列「黃泓財」為被告黃尹燕之法定代理人,而堅持不
願改列余名惠為被告黃尹燕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對被告黃
尹燕之訴,乃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爰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尹燕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