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陳英治 即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理人
1號3相對人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96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列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700元,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墊付之證人旅費係658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
5號卷第133頁),是聲請人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01│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墊付。│├──┼──────┼────────┼───────────┤│02│證人旅費│658元│聲請人墊付。│├──┴──────┼────────┼───────────┤│合計│4,658元│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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