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3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號、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94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1410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60002440號鑑定書、94年5月9日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1月9日(93)安鑑字第00103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級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三、本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以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