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32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減刑,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
8月10日)15時50分許採尿前2、3天,在其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埔姜139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1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5、6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號)1紙(警卷第4頁)。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㈣本院98年1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單(本院卷第15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及詐欺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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