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丁○○
乙○○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捌張(編號:FA21711號~FA21718號,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8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存單號碼:FA21711號~FA21
718號),總計800,000元以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苗院燉95執全民字第928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苗院燉95執全民字第928號函、本院97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苗院燉民義97年聲4字第07157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