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8,727元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
被告甲○○(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承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旭鋒西餐廳」鐵皮屋拆除工程,並僱用丙○○、 高仲慶 ,由甲○○、丙○○共同使用乙炔及自動攻牙機等工具拆除、切割該鐵皮屋之烤漆板、角鐵架及骨架等組件。嗣甲○○、丙○○於民國96年0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後方之倉庫鐵皮屋屋頂上,以乙炔切割、拆卸角鐵架時,本應注意使用乙炔切割角鐵架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濺,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架設任何隔絕火花之設施,即貿然施工,致乙炔切割角鐵架之火花飛散竄入毗鄰之同縣市○○○路○○號,由原告所經營之「臺北時尚數位婚紗館」,而失火引燃有人在內之該婚紗館之北側建築物,致該婚紗館之建築物燒燬殆盡,並迅速波及、延燒隔鄰之「世唯烘培坊」(民生南路101號)及「祈美服飾店」(又名:GOZO服裝店,位於民生南路103號),致生公共危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1,128,727元及營業上損失60萬元,於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610萬元,共計15,628,727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