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裁全字第95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又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所謂之「訴訟終結」,固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供擔保之債權人於逾上開期限後,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假扣押,自不因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91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再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200,000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事件提存。現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由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前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5
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函文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952號、93年度執全字第491號、95年度存字第1364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已於97年12月9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本院上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惟因該假扣押裁定,係於93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迄今已逾3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93年度裁全字第952號卷宗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據該假扣押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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