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許美娥 即揚名美食企業社
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000元為擔保,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20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