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1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前,因懷疑乙○○竊取其友人 蔡林玉里 之電動腳踏車,其為使乙○○返還電動腳踏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乙○○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時,以雙手扳住乙○○機車之後視鏡,強行將乙○○之機車牽至上開處所內,並取走乙○○之機車鑰匙,供作乙○○返還電動腳踏車之擔保,而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妨害乙○○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機車與機車鑰匙事後均已交還乙○○)。嗣因乙○○自行離去後,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
2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
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反之,則應以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法扣留告訴人之機車與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之權利,對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略有妨礙,但衡情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觀告訴人事後可自行離去並報警之事實可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云云,依前說明,尚有誤會,但已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本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特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妨害告訴人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刑調字第1279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查,告訴人也表示不願意再追究,且被告自承未受過國民教育,也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暨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