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盤銘
陳誌銘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盤銘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誌銘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盤銘、陳誌銘與 陳文龍 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陳盤銘、陳誌銘與陳文龍間平日即彼此不睦。民國99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陳盤銘、陳誌銘與陳文龍3人及陳家親友多人聚集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普濟寺中,為祖先辦理骨灰入塔儀式時,陳盤銘、陳誌銘與陳文龍對話時發生口角爭執,在上開普濟寺中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陳盤銘、陳誌銘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陳誌銘接續對陳文龍公然以「傷天害理的事情做得很嚴重ㄟ」、「 雷公 會把你打死啦」、「說謊話,雷公會敲針啦」、「騙人講信佛,結果專門吃肉」、「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都敢做」、「傷天害理的事情是作多少啦」、「我們看見狗在吠!你不知道一隻毒蛇有多毒啦!害死多少人你不知道」、「該死該下地獄的是你」等語;陳盤銘亦同時接續對陳文龍公然以「不要臉,不要臉是你」、「心性有夠壞啦,心性有夠壞啦」、「幹!」等語,共同辱罵陳文龍,而足以貶損陳文龍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陳文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陳文龍在上開普濟寺,與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當場發生口角時所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而檢察官於100年7月12日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就該錄因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勘驗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9090號偵查卷第36頁至38頁),復因被告2人質疑上開錄音光碟有經剪接、變造之嫌,乃自行提出其等所錄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等所提之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其內容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除小部分台語譯成國語之譯文略有不同,語意大致並無齟齬,且被告2人亦坦承其錄音帶內之人確實係其等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提示上開勘驗光碟筆錄,並訊問被告2人有無意見時,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音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盤銘、陳誌銘固承認其等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文龍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陳盤銘辯稱:伊講「幹」這個字單純只是伊的口頭禪,當時是因為陳文龍作勢要打伊,伊是為了制止陳文龍才說出該字,而所講「心性有夠不好」,就是說會去想一些不好的事情、做不好的事情之意思,伊與陳誌銘並沒有犯意聯絡,當日是在跟陳文龍協調事情,但陳文龍太惡劣了,伊等是在陳述事實反駁陳文龍,並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應不為罪云云;被告陳誌銘則辯稱:當時伊與陳盤銘並沒有犯意聯絡,伊說會被雷公打死,是因為先前陳文龍就常說伊會被雷公打死,伊為了堵住陳文龍的話才說出該話,其餘的話伊雖然有說,當時有些並不是在跟陳文龍對話,有些是陳文龍說謊,並辱罵伊,伊要反駁陳文龍才說的,並沒有侮辱的犯罪故意,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陳盤銘、陳誌銘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話語侮辱陳文龍之行為,業據告訴人陳文龍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而上開解釋所稱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本案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在前開屬公開場所之普濟寺中,在多數人(尚有親友 陳美 、 陳鉛 、 陳桂森 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出口辱罵告訴人,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且當時既係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縱被告等有些辱罵話語並非直接與告訴人交談而口出上開話語,惟當時在場之人均可知悉當時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爭論,被告2人不斷在指述告訴人之不是,而口出上開話語,則被告2人欲羞辱之對象乃係告訴人,灼然甚明。
㈢、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審究「傷天害理的事情做得很嚴重ㄟ」、「雷公會把你打死啦」、「說謊話,雷公會敲針啦」、「騙人講信佛,結果專門吃肉」、「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都敢做」、「傷天害理的事情是作多少啦」、「我們看見狗在吠!你不知道一隻毒蛇有多毒啦!害死多少人你不知道」、「該死該下地獄的是你」、「不要臉,不要臉是你」、「心性有夠壞啦,心性有夠壞啦」、「幹!」等語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雙方當時因對話而發生口角,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屬實,衡之當時雙方正處於口角、爭執、大聲互嗆之情境下,氣憤之情在所難免,尚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足認被告2人均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甚明。縱被告陳誌銘辯稱:有些話語是其明知告訴人下一句話要說什麼,為堵住告訴人的話才說的云云,惟既知悉該等話語有侮辱之含意,自難以為堵住對方而說,既既能遽免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不啻鼓勵任何人均可主張揣測對方之心意,而任意口出侮辱話語?再者,被告陳盤銘辯稱:「幹」是其口頭禪,無侮辱意思云云,然既知該字乃屬侮辱用語,即應謹慎避免使用,尚非得以口頭禪為脫罪之詞,否則,平日即以「幹」字為口頭禪之人能免除罪責,平日不以「幹」為口頭禪,偶一為之之人,反須苛以刑責,豈是事理之平?是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
㈣、又被告2人雖以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為辯,然: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之卷附勘驗譯文可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陳盤銘、陳誌銘均互有對話,且被告陳盤銘說話時,被告陳誌銘即在一旁接續幫腔輔助,共同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足見其等有共同侮辱告訴人犯意聯絡亦臻明確。
㈤、至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警員 彥嘉旭 、 洪宗文 、 蔡正熙 ,或調閱相關報案紀錄、偵查卷宗,調查有無失竊新台幣100萬元謊報假案、盜領其母親錢財之情事,及調查 陳炎明 名下財產是否遭過戶到陳文龍名下,欲證明陳文龍心性有夠不好、有傷天害理之事實等情,然按刑法侮辱罪與誹謗罪本有所區別,「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天害理的事情做得很嚴重ㄟ」、「雷公會把你打死啦」、「說謊話,雷公會敲針啦」、「騙人講信佛,結果專門吃肉」、「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都敢做」、「傷天害理的事情是作多少啦」、「我們看見狗在吠!你不知道一隻毒蛇有多毒啦!害死多少人你不知道」、「該死該下地獄的是你」、「不要臉,不要臉是你」、「心性有夠壞啦,心性有夠壞啦」、「幹!」等語,乃係抽象謾罵之詞,核屬公然侮辱之範疇,尚與誹謗罪有別,自無查證是否真實之必要,更何況,縱認其等上開話語屬真實,其等所指涉陳文龍之行為仍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誹謗罪不罰之適用餘地,故其等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妨害名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管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明定。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兄弟,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7024號卷第11至13頁),其等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所為前開公然侮辱犯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盤銘、陳誌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盤銘、陳誌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上開話辱罵告訴人,係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以「說謊話,雷公會敲針啦」、「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都敢做」、「不要臉,不要臉是你」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係屬於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乃屬兄弟關係,竟不能和睦相處,或循求合法途徑以解決紛爭,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然衡量本件係因被告2人對告訴人素來言行不滿,積怨已久,而引發爭執,觀之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當日亦有公然侮辱被告2人之言語(未據告訴),足認告訴人亦同有不是之處,然被告2人僅因氣憤衝動,公然以上開言詞在公共場所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受創,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2人各自分工之程度,其等之素行尚可,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尚無從在犯後態度上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