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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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俊傑
邱瑞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18、2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兄弟,彼等因乙○○之女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戊○○間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糾紛,遂先於民國100年7月16日晚上偕同多名友人,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街2段之住處,欲找尋戊○○談判未果。甲○○復於100年7月17日晚間,陸續撥打電話與戊○○聯繫談判事宜,戊○○先是拒接電話,後又表明不願前往等語,甲○○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戊○○上開住處查看。嗣甲○○發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空地,其明知汽油為高度易燃物,若於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點火引燃汽油促燃物,將足以發生迅速燒燬該自小客車之結果,且該自小客車旁如有其他車輛緊鄰停放,則有可能波及其他車輛,甚至進而延燒至空地旁住宅或建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23時20分至同日23時22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擊破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並將汽油潑灑在該自小客車右後側座位及後方保險桿上方附近,而點燃上開汽油液體,促使火勢在該自小客車上迅速蔓延燃燒,造成該車右後側座位區域、車內座椅、儀表板、方向盤等,因嚴重燒燬而不堪使用,且火勢並再延燒至停放在旁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座附近車身受燒、駕駛座上方車窗上緣塑膠材質晴雨窗燒燬不堪使用,而致生公共危險。甲○○放火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0年7月17日23時22分許,接獲空地旁住戶之通報,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 賴定宏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雖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時(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主張證人戊○○、賴定宏、 何志軒 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戊○○、賴定宏、何志軒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戊○○、賴定宏、何志軒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原審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年10月27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新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見100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第14頁至第80頁),係就火災發生原因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火災現場、被告甲○○臉部等照片(見警卷1第29頁至第30頁、100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第67頁至80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戊○○所停車空地附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縱火燒毀告訴人戊○○、丁○○上述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100年7月17日17時、18時左右,伊以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相約於同日19時在東區新天地餐廳談判,惟戊○○並未依約前來,伊遂再以乙○○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試圖與戊○○聯繫,一開始戊○○拒接電話,直到同日21時或22時左右,戊○○接通電話並表示人在新社家中,無外出之意願。伊為求證戊○○所言是否屬實,遂在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莊鈞任 等人前往戊○○新社家中附近,大約在同日23時左右駕車經過戊○○停放自小客車之空地,但其並未進入空地,更無放火行為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晚100年7月17日23時20分27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區○○街水尾巷,並於同日23時22分32秒駕車離開,前後時間約2分5秒,而案發現場非常狹窄,車輛必須找開闊空地回轉始能駛出巷口,但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當日23時20分27秒駕車進入水尾巷,然後至案發地停車、下車,先以不詳方式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座位及後方保險桿上方附近,再點燃汽油,然後上車開車將車輛調頭後,於同日23時22分32分駕車離開,前後2分5秒時間,被告甲○○根本不可能完成,原審未經履勘現場,遽為上述認定,其認定事實顯係出於臆測。依據鑑定結果確實沒有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原審卻認定被告甲○○係以潑灑汽油,再點汽油方式縱火,有違鑑定結果。被告甲○○若原判決所認定以潑灑、點燃汽油方式之縱火,則被告甲○○則被告究係何時?何地?如何取得或購得案爭汽油?係以何容器承裝汽油?被告甲○○潑灑汽油後承裝汽油之容器如何處理?為何被告甲○○不將承裝汽油之容器丟棄現場車內一併放火焚燒?如被告甲○○將容器帶走,則其身上衣服、車上應留有汽油滴落沾染之痕跡,此亦未見有採樣取證為證。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以不詳方式擊破戊○○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然依當時情況,被告發現戊○○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水尾巷33號空地,被告甲○○明知被害人戊○○住處即在附近,則被告甲○○必思以最快時間之方式行為後迅速離開現場,為何不直接以承裝汽油容器丟擲以擊破汽車玻璃,再引燃汽油方式為之;或直接將承裝汽油之容器丟擲於汽車車外之車體,或直接將汽油潑灑於汽車車外之車體上,再引燃汽油即可達到燒毀汽車,並能迅即離開現場,又何須先擊破自小客車車窗?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7日22時40分58秒,受話時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段○○○○○○○○○○號,同日22時44分38秒發話時基地台位置亦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足證案發當晚戊○○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非未駕駛使用案爭被燒毀車,戊○○所述案發前未駕駛使用過案爭車輛乃有不實。則戊○○既於案發前曾使用過案爭車輛,是否能排除失火(過失性失火)及自然起火(非人為作用起火)之原因,要非無疑。證人 黃星達 於原審到庭證稱:以火勢燃燒的迅速,我個人判斷是用可燃性液體的可能性比較大,但是因為現場沒有採到可燃性液體,所以無法做這樣的認定,所以報告記載為明火引燃火警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證人 吳俊緯 於原審到庭證稱證稱:…本案因為沒有驗出易燃性液體,所以我們沒有下那樣的結論,而是下明火引燃火警等語;證人黃星達於原審證稱:搶救人員告知有聞到疑似汽油味,而保險桿上方迅速燒毀,情況嚴重,一般是有用易燃液體比較有這種情況,而搶人員又說有聞到疑似汽油味,所以我們就這個部位做採集鑑識。…無法完全排除因為油箱漏油引燃火警的可能。證人吳俊緯則於原審證稱:車子燃燒完畢之後,可能因為搶救時大量灌水、搶救時的作為,還有行為人所使用易燃性液體的量,都有可能曾影響釗檢測的數值,所以也不能完全排除這個可能性,而我們的採證是就現場燒損最嚴重、可疑的地點去採證,而本案確實沒有驗出易燃性液體等語,則依證人黃星達、證人吳俊緯之上述證詞,實無法排除易燃性液體引燃、明火引燃火警及因為油箱漏油引燃火警等之可能性,原判決遽認被告係以引燃汽油方式為本案之犯罪行為,實有違背證據法則。被告甲○○對其額頭之紅腫情形,說明係因釣魚曬傷所造成,對於額頭傷勢則說明係之前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乃針對不同之紅腫、受傷情形,分別作說明回答,並無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而被告其額頭之傷勢確係因於100年3月19日車禍受傷造成,亦經原審函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有關被告甲○○上開車禍送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甲○○額頭曬傷則係其釣魚所曬陽,且案發前後髮型未變,證人戊○○、賴定宏指稱被告甲○○頭髮較短、額頭疑似燒傷等語,均僅根據警員所提供之照片,而基於個人主觀及受誘導所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然以照像機拍照,照片影像中物體所呈現之顏色、明暗及對比,受當時拍攝條件與光影變化之影響,自難認該照片上被告甲○○額頭即係因火勢燒傷。證人戊○○及賴定宏所為指訴及證述,無可採信云云。
二、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於100年7月17日23時22分50秒,接獲民眾報案稱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前有汽車起火燃燒。而該火災造成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側座位區域、車內座椅、儀表板、方向盤等處,嚴重燒燬而不堪使用。該火勢再延燒至停放在旁之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座附近車身受燒、駕駛座上方車窗上緣塑膠材質晴雨窗燒燬不堪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新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2250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67頁至第78頁)。參以被告甲○○確於100年7月17日23時20分27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並於同日23時22分32秒駕車離開架設於水尾巷33號附近活動中心之監視器,此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100年偵字第22503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當日23時20分確曾駕車進出水尾巷一節不諱(見警卷1第8頁、原審卷第21頁)。另證人即空地旁住戶 鄭春水鄧財盛 、丁○○均證稱先是聽到類似爆炸之聲音後,隨即傳來改裝車輛排氣管之巨大聲響等語(見警卷1第23頁、100年偵字第22
503號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甚詳;再參酌證人戊○○證述「(問:甲○○於100年7月16日開的黑色車子,廠牌型式?)喜美,K6,黑色,有改裝,改排氣管、輪框,排氣管的聲音很大」等語以觀(見100年偵字第21118號卷第13頁)。足徵證人鄭春水、鄧財盛、丁○○於火災爆炸聲後所聽見之車輛聲響,應為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傳出者無誤。綜上所述,依被告甲○○駕車行經水尾巷33號,直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系爭火災之報案為止,僅僅相距2分多鐘,顯見二者間在時間上確有密接之關聯性,難以排除前揭車輛遭人放火燒燬係被告甲○○所為。是以,辯護人所稱:案發現場非常狹窄,車輛必須找開闊空地回轉始能駛出巷口,被告甲○○至案發地停車、下車,先以不詳方式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座位及後方保險桿上方附近,再點燃汽油,然後上車開車將車輛調頭後,前後2分5秒時間不可能完成,原審未經履勘現場,認定事實顯係出於臆測云云,核與實事相違,尚難採信。
㈡、被告甲○○因告訴人戊○○涉嫌性侵害其弟乙○○女友即A女一事,即曾於100年7月16日,夥同多名友人前往新社區找尋戊○○談判,當時雙方並曾相互駕車追逐,因甲○○誤認戊○○並非涉嫌性侵害乙○○女友之人,故雙方乃各自離去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問:100年7月16日談判情形為何?)我把我弟弟和他朋友先載進去戊○○他家附近,我就出來外面大馬路上等,之後我弟弟打電話跟我說戊○○開車跑給他們追,我就在戊○○家巷口攔他,是用車子攔他,戊○○一直要衝撞我的樣子,之後我車子打斜,戊○○從我旁邊擦撞過去跑掉,我就去追他,後來追不到,他跑去新社派出所,我看到警察就先掉頭走,他又回頭來追我,追到新社台塑加油站,他超過我,我就踩煞車,他就倒車把我攔下來,我們兩邊都下車…我去問他是不是事主,他說他是我們這邊的朋友叫來幫忙我們的,之後就各自離開,後來我問乙○○他是不是事主,我弟弟說是,因為警察在那裡繞來繞去,我們就各自回家」,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戊○○於100年7月17日被放火燒車前,你和甲○○有沒有找過戊○○?)有,我和我哥哥去的,是100年7月16日,我們找了3、4個人去,有些騎機車,我坐我哥哥的車,去戊○○他家找他,有看到人,但戊○○看到我們就開車跑了,後來撞到我哥哥的車,我們才追他的,沒有攔到他等語屬實(見100年偵字第21118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嗣於100年7月17日,甲○○復再以電話邀約戊○○談判,但因戊○○遭母親攔阻無法外出,甲○○乃駕車前往戊○○位於新社區家中查看一情,亦經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問:100年7月17日是否曾以電話聯絡戊○○談判事情?)有,我是在當天晚上5、6點的時候使用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戊○○聯絡,我約他出來談判,約在東區的新天地,約晚上7點見面,但是戊○○並沒有來,之後我一直用乙○○的行動電話打給戊○○,但是戊○○一直沒有接,一直到晚上9點多或10點多戊○○終於接電話,他說人在新社家裡不想出來,我就想要證明戊○○到底有沒有在家,我就跟莊鈞任等人到新社戊○○的家裡繞一圈」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隔天週日,他們下午就開始約我出去,我有接電話,但我都沒有出去」明確(見100年偵字第21118號卷第12頁背面)等語,依前揭事實得知,被告甲○○於100年7月16日因誤認告訴人戊○○非性侵害A女之當事人,而錯失向告訴人戊○○尋仇之機會,被告甲○○遂緊接於翌日再電話聯繫戊○○邀約談判,心中對被告戊○○不滿之情緒可見一斑。被告甲○○於100年7月17日晚上知悉戊○○表明不願外出後,隨即又駕車前往告訴人戊○○位於新社區之住處,其急欲找尋告訴人戊○○尋仇解恨之意,亦甚為明顯。則被告甲○○於100年7月17日晚間,在未能順利尋得告訴人戊○○本人之情狀下,可認其確有轉而對告訴人戊○○所有之自小客車放火洩恨之動機存在。
㈢、被告甲○○之外貌相較於案發前、後呈現額頭部份紅腫、疑似脫皮、頭髮剪短之改變,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1第
29頁至第30頁、100年偵字第22503號卷第79頁),並經證人即100年7月16日帶領被告甲○○前往新社區中興嶺之賴定宏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問:當晚你看到甲○○時,他臉上有無外傷?)沒有,他都在車上,我有下車,他沒有下車,我有看到車子裡面的人,我印象中甲○○是短髮,沒有染髮」、「(問:提示警卷甲○○臉部照片,該照片與你於當晚看到的甲○○有何差異?)照片上的臉比較紅,頭髮也比較短」、「(問:是否有正面看到甲○○的臉?)我在車前有看到甲○○的臉」、「(問:是否看的清楚?)看的很清楚」、「(問:請求提示警卷1第29、30頁照片,
100年7月16日晚上你看到甲○○的臉及髮型與照片中有何不同之處?)我記得好像沒有那麼短,但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了,但我記得應該沒有那麼短,當時我看到甲○○的時候他的臉就是普通黑黑的這樣子而已」、「(問:是否有像照片中一樣有脫皮?)沒有,就正常一般人而已」、「(問:所以跟照片中是不一樣的?)這照片很明顯就是有受傷了,當然不一樣」、「(問:你那天看到甲○○的時候臉上是沒有受傷的?)對,沒有受傷的」、「(問:根據你這樣講,無論是側面或是車頭,你總是隔著玻璃,並不是近距離跟他接觸,至少有車頭前面一小段距離看到甲○○,為何你可以確定你有清楚看到他的臉是沒有受傷的?)我看的還蠻清楚的,我看起來就是很正常,可是如果說是燒過的話,一定會有脫皮及顏色不平均,可是我有看到的時候有看一下,因為我會去認一下有沒有認識的人,所以我看的時候他是完全正常狀態,不會讓我覺得這個人身上是有傷的」等語(見
100年偵字第21118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45頁、第
150頁);證人戊○○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0年7月16日你被甲○○攔下時,甲○○全身外觀有無傷勢?)去警察局有拍到他頭髮臉部都有燒傷,我被攔下來時,他身上沒有這些傷」、「(問:請求提示警卷1第29、30頁照片,上開照片跟你在100年7月16日所見有何差別?)變的比較紅,且額頭有燙傷的樣子,頭髮好像捲捲的,好像是有燙到的感覺」、「(問:跟之前是否一樣?)不一樣」、「(問:之前沒有燙傷?)對,照片中頭髮有點燒焦的感覺,眉毛也有,臉部有被燒到的感覺」等語(見100年偵字第21118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田中 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7月19日被告甲○○縱火案,甲○○是你詢問的?)是」、「(問:你詢問被告甲○○時,甲○○的身體有無異樣的情形?)額頭好像被火輻射射到的感覺,而且有脫皮的現象」、「(問:當時被告甲○○的頭髮有無異樣?)沒有,只是頭髮有剛剪過的感覺」、「(問:你有無辦法判斷甲○○的額頭是被火輻射還是被太陽輻射所造成的?)我不是醫生無法判斷,但就我的判斷不像是被太陽輻射造成的,因為被太陽曬傷脫皮的感覺跟被火輻射的感覺不一樣」(見原審卷第216頁)等語甚詳,綜上前揭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判斷,被告甲○○以不詳方式擊破戊○○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潑灑汽油放火燒毀告訴人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因閃避不及,遭突然竄出之熊熊火焰波及其額頭等處,因引起其額頭受有紅腫、疑似脫皮之傷勢,事後刻意剪短頭髮,以遮人耳目,亦堪可認定,足證被告甲○○所辯稱:伊未進入空地,更無放火行為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㈣、雖證人賴定宏、戊○○、 田中源 均不具有醫療專業之背景,但遭火輕微燒傷或遭炎日曬傷,乃一般人常有之生活經驗,渠等一致證稱被告甲○○額頭部位之紅腫傷勢應是遭火燒傷所致等語,應非虛妄,而毫無依據。且被告甲○○曾在100年3月19日因車禍致受有前額撕裂傷,固有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1第26頁),惟參諸被告自承當時前額縫合4針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紀錄判定為輕微外傷暨被告早於100年3月27日即在老庄診所拆線(見原審卷第47頁、第58頁)等情,足認被告當時所受前額撕裂傷尚屬輕微,應早已痊癒不留下任何傷痕,迨無事隔至將近約4月之久即於100年7月17日仍留有明顯傷痕之可能,所辯已與通常事理相悖,已無可信。況被告甲○○就其傷勢成因,於100年
7月19日警詢、101年2月2日偵查中分別稱:是100年3月19日車禍所致。在臺中漢口路和計程車發生車禍,有報警,我頭部撕裂傷,我去中國醫藥學院看醫生等語(見警卷1第9頁、100年偵字第21118號卷第14頁),嗣於101年2月23日偵訊時始翻異前詞辯稱:(為何你在警察局的照片顯示額頭有燒傷的痕跡?)去卓蘭鯉魚潭附近釣魚而曬傷云云(見100年偵字第21118號卷第27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實在,已令人生疑。況若其所言為單純曬傷為真,則被告甲○○即無需在頭髮不長,無須修剪頭髮之情況下刻意剪短之,所為無非係為掩飾其頭髮遭火焰燙捲之跡證,更無形中顯露「此地無銀三百兩」,自行曝露縱火焚車之行為甚明。再者撞擊所留下的傷痕,係額頭撞擊物體所立即所留下擠壓裂痕傷口,立即有疼痛感,與遭烈日長時間曝曬緩慢所造皮膚紅腫、漸有灼熱感,皮膚遂漸脫落,兩者傷口不同、疼痛反應時間有別,通常人均可輕易辨別區分,不致有誤認,被告甲○○臨訟杜撰,張冠李戴,所言不可信。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護:被告甲○○對其額頭之紅腫情形,說明係因釣魚曬傷所造成,對於額頭傷勢則說明係之前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乃針對不同之紅腫、受傷情形,分別作說明回答,並無前後矛盾不一。被告甲○○額頭之傷勢確100年3月19日車禍受傷造成,案發前後髮型未變,證人戊○○、賴定宏指稱被告甲○○頭髮較短、額頭疑似燒傷,係根據警員所提供之照片,而基於個人主觀及受誘導所為臆測云云,核屬事實相違,無法採信。
㈤、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上方附近及車內右後座,起火原因則以人為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2250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證人即火災原因鑑定人員黃星達於原審證稱:(根據你們的鑑定認為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依據為何?)主要是排除法,因為如果是抽煙煙蒂造成起火的話,火勢會比較慢、比較小,不會是我們到現場看到一片火海,鑑定書的第12頁我們有排除4個可能起火的原因,第5點記載我們有調監視器畫面,有看到可疑車輛進入,離開後隨即起火,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的可能性。(依你們鑑定有無辦法判斷本案是用什麼材料引起火災?)縱火材料有很多種,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我們有採碳化殘留物做易燃液體的檢驗,但是沒有驗出來有易燃液體,原因可能有二個,一個可能是我們搶救過程中強力灌水,可能已經將易燃液體沖走,另一個可能是所使用的易燃液體並不多,所以難以採集。(你們在鑑定過程中,勘查車體後方保險桿上方燒毀、變色情形嚴重,且有聞到疑似汽油味是否如此?)搶救人員告知有聞到疑似汽油味,而保險桿上方迅速燒毀,情況嚴重,一般是有用易燃液體比較有這種情況,而搶救人員又說有聞到疑似汽油味,所以我們才就這個部位做採集鑑識。(鑑定報告有提到甲○○的車是在23時20分27秒進入戊○○家附近,23時22分32秒離開監視器畫面,你們是在23時22分50秒接獲民眾報案,所以你們認為火勢燃燒極為快速,依照你的判斷本案是用可燃性液體點火?還是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引燃液體?)以火勢燃燒的迅速,我個人判斷是用可燃性液體的可能性比較大,但是因為現場沒有採到可燃性液體,所以無法做這樣的認定,所以報告記載為明火引燃火警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另證人即火災原因鑑定人員吳俊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根據什麼資料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的可能性最大?)我們做鑑定都是先看跡證,以物證為主,再輔以關係人的證詞,現場如果有監視器、保全的話也會調取綜合判斷,本案就是基於上開的資訊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認為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火警的可能性。(如果是人為明火引燃火警,你能否判斷引火的方式為何?)就現場我沒有目擊,每場火災我們都是事後才到現場,除非現場的監視器有拍照行為人正在引火的過程,否則我們不會去認定引火的方式,我們的鑑定只會說明排除哪些原因,剩下的哪些原因不排除。(所謂的明火引燃火警是否包含以易燃性液體點燃的情況?)明火引燃的方式最方便就是用打火機去點燃其他的可燃物,這個可燃物有可能是易燃性液體、紙張或布,而本案因為沒有驗出易燃性液體,所以我們沒有下那樣的結論,而是下明火引燃火警。(本案是否可以排除以易燃性液體為媒介而起火的可能?)車子燃燒完畢之後,可能因為搶救時大量的灌水、搶救時的作為,還有行為人所使用易燃性液體的量,都有可能會影響到檢測的數值,所以也不能完全排除這個可能性,而我們的採證是就現場燒損最嚴重、可疑的地點去採證,而本案確實沒有驗出易燃性液體。(鑑定報告中提到在車體後方保險桿上方有聞到疑似汽油味,你們的判斷依據為何?)是第一批初期搶救人員到現場的時候有聞到疑似汽油味,再跟我們講的。(既然車體後方保險桿有聞到疑似汽油味,該處又是你們認為的起火處之一,但是就該處採集的殘餘物經檢驗後又沒有檢出易燃性液體,有無矛盾?)因為那個地方就是有火所以會用水柱壓住,可能是搶救時大量灌水造成易燃性液體無法檢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另證人鄧財盛則於警詢證稱:…伊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然後聽到爆炸聲,然後伊老婆叫伊出去看…後來有聞到味道很濃然後就到外面去看,接著看到車輛起火燃燒等語(見100年偵字第22503號卷第38頁)以觀,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起火前確有遭人以不詳方式擊破玻璃之情事。另參酌第一批到達火災現場之消防人員於清理、勘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確有聞到疑似汽油味,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22503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6頁);加以消防局人員從23時22分接獲報案至23時31分控制火勢,期間僅歷時9分鐘(見10
0年偵字第22503號卷第32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卻仍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嚴重毀損,且延燒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可見當時火勢延燒之迅速、猛烈,證人黃星達依據火勢燃燒迅速,亦本於其消防專業知識判定以易燃性液體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另證人吳俊緯亦證述無法完全排除係以易燃性液體引燃之可能。據此論斷,本件被告甲○○縱火焚車事件,應是以汽油作為縱火之媒介,堪可認定,此參照被告甲○○於案發後其額頭呈現紅腫、疑似脫皮、頭髮遭火吻捲曲,遂事後剪短遮掩等情狀,顯見其以易燃性液體汽油之縱火過程,閃避不及,突遭竄升火焰所波及所留下之傷勢益明。從而,辯護人所稱:依據鑑定結果確實沒有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原判決卻認定被告甲○○係以潑灑汽油,再點汽油方式縱火,有違鑑定結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㈥、查,打破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法不一,以棍棒或其他硬物體皆可為之;而放火之方法,不論以直接潑灑易燃液體汽油再點火引燃,或點燃後連同包裝汽油之容器丟至目標物再放火,皆有可能,難以盡數,而盛裝汽油易燃液體之物體,以寶特瓶、喝剩牛奶、飲料空瓶或其他空塑膠等容器皆可,不拘其外形;而放火燒毀車輛過程,為避免盛裝汽油易燃液體容器上所留下指紋、體液等相關生物跡證,為免偵查機關搜證尋線查獲,犯罪者為逃避刑罰處罰,不但不願供出實情,更有甚者,會為湮滅犯罪工具而將之帶離案發現場,而無法查扣,亦無法得知被告究竟係何時、地取得犯罪工具之細節,惟認定犯罪者之犯罪事實,本不限須查獲犯罪相關工具或容器為必要,且縱火者亦不必然於犯罪過程,在其身體、車輛或所著衣物定然殘留有汽油等犯罪相關成份,此為通常事理,為眾人所週知,若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之犯行,即應對之繩之以法,萬難以有此無關宏旨之缺漏,即令其兔脫應負罪刑之理。是以,辯護人所辯護稱:被告甲○○若汽油方式之縱火,則其究係何時?何地?如何取得或購得案爭汽油?係以何容器承裝汽油?被告甲○○潑灑汽油後承裝汽油之容器如何處理?為何被告甲○○不將承裝汽油之容器丟棄現場車內一併放火焚燒?如被告甲○○將容器帶走,則其身上衣服、車上應留有汽油滴落沾染之痕跡。被告甲○○為何不直接以承裝汽油容器丟擲以擊破汽車玻璃,再引燃汽油方式為之;或直接將承裝汽油之容器丟擲於汽車車外之車體,或直接將汽油潑灑於汽車車外之車體上,再引燃汽油即可達到燒毀汽車,並能迅即離開現場,又何須先擊破自小客車車窗云云,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㈦、雖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被告甲○○辯護稱: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7日22時40分58秒,受話時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段○○○○○○○○○○號,同日22時44分38秒發話時基地台位置亦為臺中市○○區○○○段○○○○○○○○○○號,足證案發當晚戊○○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非未駕駛使用案爭被燒毀車,戊○○所述案發前未駕駛使用該車乃有不實,則戊○○既於案發前曾使用過案爭車輛,是否能排除失火(過失性失火)及自然起火(非人為作用起火)之原因,要非無疑。且鑑定人員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火處之泡棉及碳化殘餘物進行檢驗,亦均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云云。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晚上10點多他們一直打電話叫我出去談判,我媽不肯讓我出去,我就沒有出去,隔天週日,他們下午就開始約我出去,我有接電話,但我都沒有出去,到23時許車子被燒,警察就來我家通知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118號偵卷第12頁反面),足證證人戊○○於案發前確未駕駛前揭車輛外出,堪以認定。縱令依證人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7日22時40分58秒,日22時44分38秒發話時基地台位置,均為臺中市○○區○○○段○○○○○○○○○○號為真實,亦與證人戊○○是否曾使用前揭車輛兩者間無必然關係存在。況發生火災之時間係在100年7月17日23時20分至同日23時22分間,距離證人戊○○上述最後通話時間已逾30分以上,尚難認該車發生火災與證人戊○○使用該車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再參以鑑定人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氣設備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亦未放置可自然著火之發火物品,故可排除因電器設備引燃火警或自然著火之因素。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置放可自然著火之發火物品,故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又起火處附近,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故煙蒂等遺留火種引燃之因素亦可排除。據車主戊○○先生於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表示:「大約17日晚上8、9點就把車停放在火燒的那個地方」,故研判引擎機械磨損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0年偵字第22503號卷第19頁至20頁)。另據證人吳俊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本案鑑識時,有無懷疑或考慮過油箱漏油引發火警的可能性?)鑑定報告第19頁上方照片7有就油箱部分的蒐證,照片中的油箱蓋是我們蒐證時打開的,從照片9中可以看到油箱蓋的狀況,油箱外面的部分有燒到,但我們打開油箱蓋裡面的塑膠旋鈕都還是完好的,沒有被燒到的情況。而如果是油箱漏油的狀況一般會落到低處,都會在底盤附近,這種狀況的起火的話多少都會燒到輪胎,但本案的輪胎都沒有被燒到,這可以看編號8到11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頁);另證人黃星達於原審審理證述:如果是漏油引燃也須有火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而本案之油箱既非起火點,車內亦無任何可自然著火之發火物品,自可排除因漏油而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再者,據證人黃星達於原審證述:「主要因為是引擎室沒有受燒到,比較嚴重的是車內右後方,所以應該不會有引擎機械磨損引燃火警的狀況」、「如果是引擎機械磨損的話,車頭及引擎應該會有受燒的情況,而本案沒有這個情況,所以本案引擎機械磨損引燃火警的可能性比較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證人吳俊緯於原審證述:「主要是因為當時車子是停滯的狀態,不是在行駛的狀態,不會有引擎機械磨損的問題」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則因機械因素而引燃火警之可能,當可排除。是辯護人所稱:本件不能排除係因過失或自然而起火云云,係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2、至於消防局鑑定人員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火處之泡棉及碳化殘餘物進行檢驗,雖均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惟搶救過程中以大量水柱向起火處灌水,或者縱火者僅潑灑少量之汽油液體,均可能會造成無法檢出之結果,此經證人黃星達於原審證稱:縱火材料有很多種,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我們有採碳化殘留物做易燃液體的檢驗,但是沒有驗出來有易燃液體,原因可能有二個,一個可能是我們搶救過程中強力灌水,可能已經將易燃液體沖走,另一個可能是所使用的易燃液體並不多,所以難以採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吳俊緯於原審證述:車子燃燒完畢之後,可能因為搶救時大量的灌水、搶救時的作為,還有行為人所使用易燃性液體的量,都有可能會影響到檢測的數值,所以也不能完全排除這個可能性,而我們的採證是就現場燒損最嚴重、可疑的地點去採證,而本案確實沒有驗出易燃性液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1頁),準此,辯護人執此點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並無起訴書所稱放火行為;依證人黃星達、證人吳俊緯於原審之證詞,無法排除易燃性液體引燃、明火引燃火警及因為油箱漏油引燃火警等之可能性,原判決遽認被告係以引燃汽油方式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尚無從推翻前述綜合各項事證所為本件係以汽油作為縱火之媒介之認定。
㈧、被告甲○○復辯稱:100年7月17日其係與何志軒、莊鈞任共同前往新社區案發現場附近,何志軒坐在副駕駛座,莊鈞任坐在駕駛座後方,莊鈞任之女友坐在副駕駛後方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然查,何志軒於100年7月17日並未與被告同行前往新社區,此據其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偵字第21118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9頁),而被告聞此證詞後,亦於原審當庭改口稱何志軒於100年7月17日確實並未共同前往新社區(見原審卷第
143頁)云云。顯見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並非事實。至於證人莊鈞任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7月17日被告駕車搭載其與綽號罐頭之友人一同到新社區,其女友亦獨自騎乘機車到新社區會合,渠等4人駕車在新社區繞一圈後隨即返回新天地餐廳,中途並未下車,當天被告亦未提及前往新社區之目的,純粹無聊逛逛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然被告甲○○當日前往新社區之目的主要是要與戊○○談判,則其對於可能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一事,當有所預見,在為求自保並壯大聲勢之情狀下,豈有不將此行目的告知同行之莊鈞任之理?是證人莊鈞任所稱被告並未告知目的,純粹無聊逛逛云云,尚與常情有違。又證人莊鈞任證稱回程時,其女友先在新社區下車,被告隨即駕車搭載其與綽號罐頭直接返回豐原,中途並未再返回新天地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但被告對回程之說法則是先回到新天地餐廳後,再各自解散返家,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就想要證明戊○○到底有沒有在家,我就跟莊鈞任等人到新社戊○○的家裡繞一圈,當時我確實有看到戊○○的車子停在停車場,之後我們就到東山的7-11,然後再回到新天地,各自解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彼等之說法亦明顯有不符之處,是證人莊鈞任之證詞既有上開與被告甲○○說法牴觸及不符常情之處,自難僅憑其證詞而遽為有利被告甲○○事實之認定。
㈨、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汽油為促燃之介質,而點燃告訴人戊○○停放於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進而延燒停放在旁之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如前述。此外,該空地亦緊鄰住宅建物,此觀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自明(見警卷1第33頁至第34頁)。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放火行為,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已有發生致令其他車輛及住宅建物延燒實害之高度概然性,堪認已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意旨所辯護各詞,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僅告訴人戊○○、丁○○之個人財產法益,是其單一之放火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戊○○、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但仍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私怨,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縱火引燃自小客車而燒燬他人之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戊○○、丁○○之財產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經核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所提出上述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7日23時20分至同日23時22分間之某時,共同在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側座位、後方保險桿上方,點火延燒。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無非係以依據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100年7月27日22時
21分許至22時36分許,應已從臺中市○區○○路4段移動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附近,於22時38分許,則已抵達被害人戊○○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附近。且同日22時51分45秒許,被告乙○○曾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戊○○聯繫,通話時間約106秒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放火之犯行,辯稱:100年7月17日其與友人 陳育翔 待在新天地餐廳之停車場聊天,並未隨甲○○前往新社區找尋戊○○,其待甲○○從新社區回來後,2人便同車返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使用,但證人戊○○於原審證述被告甲○○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乙○○通話,甲○○身旁雖有其他人,但無法確定是否為乙○○。證人陳育翔於原審證述:其案發當日晚上與被告乙○○共同在新天餐廳聊天等語。被告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甲○○所持用,被告乙○○未與甲○○同往案發現場,對於戊○○、丁○○等人所有車輛遭燒毀之,事根本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為被告乙○○所使用,而依據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7日21時46分至22時17分之發受話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區○○路4段,22時35分起則轉移○○○區○○段○○○○號土地,22時38分起又轉移○○○區○○○段○○○○號土地,且自22時21分29秒至同日23時56分35秒止,該門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13次通話及7次之收發簡訊;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之女友即A女所有,而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係在告訴人戊○○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附近等情,固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10
0年偵字第21118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惟查:
1、雖行動電話為現代人隨身必備之通訊工具,但因為不慎遺失或特殊原因交付他人使用,致脫離本人持有之情形,亦非少見,無從認為行動電話與持用人間必定時刻緊密相依,而無法片刻分離,此與人體具有識別特徵諸如指紋、DNA、精液、體液等生物跡證,係專屬於個人所單獨特有,具有辨識性,得以之為判斷之憑據,與前者有所不同。是以,本案在欠缺客觀具體通話內容之情形下,依據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至多僅能認定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之持用人,確曾出現在前開位置,尚無從據此直接認定當時之持用人即為被告乙○○本人。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乙○○於當日22時51分45秒許,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戊○○聯繫,通話時間約
106秒云云。惟依證人戊○○於100年7月19日警詢時所證述:(是否知道燒你汽車犯罪嫌疑人姓名資料?)我有他打電話給我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2支電話,其他資料不知道,只知道他叫 小傑 。(何人攔你下來?)叫小傑的甲○○等語(見警卷1第15頁至第16頁);復於原審證稱:(100年7月17日車子被燒掉那一天晚上,你有無跟乙○○講到話?)燒之前有講到話,(後改稱)沒有,我是跟甲○○講到話而已。當日(即100年7月17日)使用該門號與其通話者為被告甲○○,我當日並未與被告乙○○通話,甲○○身旁雖另有他人,但其無法確定是否即為乙○○。
100年7月17日乙○○沒有打電話給我。(有沒有乙○○接了後再拿給甲○○?還是直接接的人就甲○○,有沒有換手?)沒有,都是直接跟甲○○在聯絡的。(你為何能確認跟你講電話的都是甲○○?)因為我只有跟他弟有那個,結果乙○○都是透他哥出來跟我談的,因為基本上如果跟人家有恩怨的話,對方打來都應該知道。我跟乙○○有恩怨,結果甲○○是幫乙○○出氣的。甲○○於100年7月17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行動電話與我聯絡。(你通電話為何知道跟你講電話的人就是甲○○不是乙○○?)因為他有跟我講名字。他跟我講說他是甲○○,他是乙○○的哥哥。(在16或17日這2天乙○○是否曾經自己打電話來跟你講?)其實我也忘記了。(『提示100偵字第21118號卷第45頁通聯紀錄』根據你的通聯紀錄,當天晚上10時51分45秒有跟0000000000通話106秒,資料是乙○○的手機號碼,當時你是跟乙○○講話?還是跟甲○○講話?)他好像是拿給他哥。(這通電話從頭到尾乙○○有沒有跟你通到話?)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7頁反面);復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我是案發日晚上5、6點時使用乙○○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我約他出來談判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從100年7月17日17時起至晚上12時多止,都是我在使用等語;並與被告乙○○於100年7月19日警詢所供認:因戊○○主動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7月16日23時)我哥哥甲○○接聽的,戊○○說要於7月17日晚上21時,在太平市新天地餐廳後方公園談判等語(見警卷1第17頁)大致契合,且參酌證人陳育翔於原審審理證述:100年7月17日晚上,其與乙○○一同待在新天地餐廳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甚詳,足徵被告乙○○首揭辯詞,尚非全然無據。足認自100年7月16日起至翌日案發前後,被告甲○○係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而被告乙○○未參與聯絡談判等事甚明。是以,萬難以被告乙○○為A女之男友,得知A女遭告訴人戊○○性侵害人之事,必然與被告甲○○於案發日一同前往告訴人戊○○停車處,共同參與放火燒毀戊○○、丁○○所有前述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3、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0年7月17日23時10分12秒、25秒,曾撥打予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區○○○段第446地號土地,此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
21118號卷第38頁反面)。惟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係表示系爭門號通話及受話之基地台所在地點,至多僅能證明持用人確曾在該基地台所涵蓋之區域出現,尚無從縮小範圍而直接認定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至在案發之臺中市○○區○○街○段○○巷○○號空地,並緊接於100年7月17日23時20分至同日23時22分間之某時,參與放火燒毀戊○○、丁○○所有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故此證據部分,尚難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放火燒燬車輛之舉。
4、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女友即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你有無於100年7月17日19時29分24秒起至同日23時06分26秒止,以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以通話或發簡訊聯絡?)有跟0000000000這支電話聯絡。(你與對方何人聯絡?對方到底是何人?)我忘記了。(是否為被告甲○○?乙○○?還是其他人?)忘記了。(你怎會不記得是誰?)事情已經很久了。(你是否記得與對方簡訊內容或電話聯絡內容為何?)我全忘記了。(『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你有無於100年7月17日23時19分34秒起至同日23時55分27秒止,以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以發簡訊聯絡?)這段時間手機是我在使用。這段時間我有與0000000000這支手機聯絡。(與對方何人聯絡?)我忘記了。(簡訊內容或電話聯絡內容為何?)都忘記了。(10
0年7月17日17時起至同日23時55分止,乙○○與甲○○等人駕駛汽車至戊○○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空地及其住處附近?)我不知道。(被告乙○○跟你聯絡期間有無跟你表示案發100年7月17日下午5點到11點半時,他有無跟你說他人在何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以觀,證人A女對於案發時前後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以發簡訊及電話聯絡等詳細情節,堅決不肯吐露實情,以致無法證實被告乙○○確有參與被告甲○○共同放火燒毀告訴人戊○○等人車輛之事,是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絡紀錄及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21118號卷第34頁至第4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時機地台移動位置之變動,上述行動電話聯絡頻繁,該等手機之持用者曾經與在何時間、在何機地台撥接電話或收發簡訊,與何電話號碼通話,撥接電話時間之長短為何,但畢究未曾經監聽錄音,而無法取得具體通訊資料,無法釐清通訊者為何人?通訊聯絡詳細內容為何?自難以被告乙○○所申設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7日22時21分29秒,已從臺中市○區○○路4段移動至臺中市○○區○○路3段附近;於22時35分許,移動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附近,於22時38分許,則已抵達被害人戊○○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附近。且0000000000門號自同日22時21分29秒至同日23時56分35秒止,與A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密集13次通話及7次收發簡訊,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乙○○應在被害人戊○○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附近等紀錄為論據,遽以推論被告乙○○確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法院認定被告乙○○確有與甲○○同車前往案發地點縱火,或與被告甲○○共同謀議並參與分擔之行為放火焚車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就本件放火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被告甲○○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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