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庚○○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0年3月間,經由其兄○○○介紹友人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兒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女(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其所經營茶飲店打工。於100年5月間,庚○○有意擴大該店經營規模,甲女遂以乙女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該茶飲店而成為股東,約定乙女參與該茶飲店內經營並管理帳目。於
100年6月2日下午15時許,庚○○之配偶○○○在該茶飲店內,將渠與庚○○同住在該茶飲店對面4樓之住處鑰匙交給乙女,請乙女前往上開住處找庚○○,乙女收下上開住處鑰匙後即單獨隻身前往上開庚○○住處,適時,庚○○正坐在該處床邊,見乙女單獨到其住處,其妻○○○並未在場,認有機可偷腥,明知乙女當時係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有話想與乙女交談,先叫乙女坐著,並對乙女說曖昧之語,再拉乙女到床上,見乙女未為抗拒且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下,先伸手到乙女衣服內,隔著乙女內衣而撫摸乙女胸部,接著褪去乙女褲子,復以手觸摸乙女下體陰部,再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後更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而與乙女性交得逞。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因該茶飲店帳目不合且帳款有短少而質問乙女,乙女當下乃對○○○揚稱庚○○對伊發生性行為後即離去,乙女返家再向甲女告稱伊遭庚○○性侵害,甲女遂偕同乙女、友人○○○一同前往上址庚○○經營之茶飲店,欲找庚○○退股並提及上情處理方式,雙方一言不合,甲女遂帶乙女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以記載甲女、乙女代稱之,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及證人甲女證述關於聽聞乙女陳述渠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內容,非己親身經歷之見聞,亦屬傳聞證據,且證人乙女證述被告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與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證人乙女於警局所為之證述及甲女證述關於聽聞乙女陳述渠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01年他字5144號卷密封資料袋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實施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除乙女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外,餘均經具結在卷,復經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對乙女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提出異議,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偵訊中證述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既係利用科學技術與儀器所得結果加以判定,相較於個人主觀之判斷,本身仍具有一定之客觀性,以科學角度思考仍有一定之價值,其效果並不在受測者所為陳述之內容,而係判斷此等陳述是否真實。測謊結果所欲證明者,係判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正確性,依受測對象為被告或證人之不同,可區分為被告有利於己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可藉鑑定結果分析判斷受測人供述是否有不實反應。縱使施測前已曾為有利或不利於己或他人之供述,不表示事實審法院對其供述即全然可信無可置疑,藉由測謊鑑定仍得提供審判法院作為判斷陳述真實性之參考,故非僅於受測人就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部分始有鑑測必要,受測人所主張的立場或施測者之問題係以正面或反面詢問,均不影響測謊得藉陳述之真偽判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功能。又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而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者,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經查:
㈠本案經被告同意後(偵卷第24頁),檢察官乃囑託法務部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副組長○○○對被告施以測謊,而被告於受測前經施測人員對其說明測試目的,並告之可拒絕測謊,且於測試過程中,隨時可要求中止測試,有測謊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03號卷第37頁),足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精神壓力。
㈡本件測謊鑑定人為○○○先生,現任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
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副組長,曾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七級班(實習)受訓合格,獲頒測謊實習合格證書,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志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於101年2月17日前已累計試測件數535件;而圖譜鑑核人為○○○先生,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之確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通過美國測謊協會考試認證,測謊工作經驗19年,此有測謊鑑定人○○○及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簡歷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足見本案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辦公大樓5樓測謊室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儀器運作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亦無不當外力干擾,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且施測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㈢本案被告於101年2月17日13時48分起至16時11分止之時間
內進行測試前晤談,表示測前睡眠10小時及測前24小時內無服用藥物、酒精,其身體狀況正常,有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按(偵字第19303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受測當時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受測之情事。
㈣本件測謊過程,為求測謊之正確性,已遵照標準程序即為
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會談」,並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並隨時有中止測試之權利。繼而實施「測試問題」程序,解說測謊儀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程。並於「實際測試」前,先評估受測者身心狀況,認為受測者並無精神、情緒或生理等異常因素及對測謊問題無法瞭解之情形,認為其身心狀態符合測謊及研判條件。其後進行「實際測試」時,經測試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受冊人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
㈤綜上,本件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被告之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乙女是否有創傷後症候群進行鑑定,該院因此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下列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未聲明異議,應擬制彼等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證據能力。
八、其餘本案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於100年3月間某日,乙女經由甲女之友人○○○介紹至被告上址茶飲店打工,後於同年5月間,由甲女出資50萬元以乙女名義入股於被告所經營上開茶飲店,並約定乙女參與該茶飲店經營及管理帳目之工作,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女(原審卷一第129頁)、乙女(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144頁背面至146)及證人即被告之妻○○○(原審卷一第127頁)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合夥契約書1紙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22頁)。另於100年8月10日下午,甲女以乙女遭被告性侵為由,攜同乙女、友人○○○一同前往上址被告之茶飲店,找被告理論並表示要退股之事,並經證人甲女、乙女、○○○、○○○各於原審證述明確。
(二)復查:⑴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訊證稱:伊於100年6月某日下午3時
多到5時,被告妻子○○○叫伊到上址住處,○○○將其家裡鑰匙給伊去開門,當時小孩在床上,被告坐在床邊,被告說要和伊說話,拉伊的手,把伊壓在床上,伸手到衣服內隔著內衣一直摸伊胸部,又脫掉伊褲子,用手摸伊下體,並用手指插入伊下體,再用陰莖插入伊陰道,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當時被告穿四角褲,上衣沒有穿,被告在伊體內射精後,走進浴室,叫伊不要講出去,前後約半個小時;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上半身背後有菩薩的刺青;事發後,被告在店內拿避孕藥5、6顆給伊,伊就把該藥吃下;被告於100年6月間案發之後,就一直打電話給伊,約1星期打2、3次,叫伊不要講出去,都是在伊晚上回家後打給伊的,最長的對話超過1小時,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的門號0917******號行動電話等情(他字第5118號卷第10至13頁)。
⑵證人乙女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偵訊所陳述之前揭情形
都正確(即前項之他字卷第10頁第16列至第10頁背面第12列所記載之偵訊筆錄),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的門號0917******號行動電話;被告對伊為性行為前,應沒有對伊為不當的肢體碰觸或打電話給伊聊天,之前的電話都是被告之妻○○○打給伊說飲料店的事,案發當日,被告說有話要跟伊說,叫伊坐著,並講一些調戲伊的話,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才撥打電話給伊,有講很久的電話,關於100年6月5日門號0917******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有951秒、498秒、587秒之3通電話,是被告打給伊的,當晚伊約於7點多離開茶飲店,回到家約晚上8點,伊等是講一段話後掛掉,或伊有插撥,被告再有重打,被告說其很愛伊或要不要跟其遠走高飛之類的話,伊沒有正面回應被告,而用別的話帶過或傻笑,被告對伊性行為過程,只是用肢體壓著伊,沒有以肢體毆打或言語上脅迫或撕毀伊衣物,過程中伊被被告握著,伊身體會有紅紅的印,隔日就淡掉,也沒有說什麼話,結束後也是講前開之類的話,過程中,伊沒有對外呼救;案發後的100年7月24日有1通3443秒之通話、同年8月1日有一通1664秒之通話,被告講類似前述所講的話,因被告一直講,伊才沒有掛,本件事發前,被告沒有講過這麼長的電話,於事發後才講這麼長的電話,性行為後,伊下體有流血,但伊沒有去檢查等情(原審卷一第142至143、145頁背面、146頁背面、147至152頁)。
⑶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與伊妻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原審卷一第34頁),及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6至8月10日止期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如下:同年6月1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乙女持用0917******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共5通,其中6月3日9時32分、9時46分各通話74秒、32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917******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共12通,其中6月3日9時2分通話107秒、6月5日20時35分、20時55分、21時5分、21時19分、22時20分各通話時間,951秒、498秒、587秒、64秒、66秒;另自同年6月10日至6月20日之期間,乙女持用0917******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共5通,其中6月15日21時21分通話202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917******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共14通,其中6月10日23時29秒、23時33秒各通話66秒、138秒;又於100年7月24日有1通之通話時間3443秒;同年8月1日有1通之通話時間1664秒等情,而乙女與被告之妻○○○並非熟識之友人,僅因乙女入股上開茶飲店而認識,如有店內事務須聯絡,於電話中僅稍加說明為短暫通話即可,況乙女供稱伊每天都會到店裡上班,執此,○○○自無於深夜且密集、長時間與乙女為上開通話之必要,故上開之密集、長時間之通話紀錄,衡諸情理,應係被告與乙女之通話為是。是以證人乙女前揭證述被告於100年6月初某日案發後,就一直打電話給伊,且上開通話紀錄是被告與渠間之通話紀錄乙節,足認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詳細與乙女發生性關係之日期伊忘記了,伊記得當天晚上沒有打電話予乙女,是隔天早上有打電話予乙女叫乙女起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乙女證稱伊忘記案發正確時間,記得是6月初等語,則依前述通話紀錄推知,本案案發時間應係於100年6月2日(查該月1日、2日上開電話均無通聯紀錄,6月3日上午9時2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乙女0917******號行動電話通話107秒之紀錄),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案發時間為100年6月間某日,應予補正。
⑷又本院衡酌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歷次證述:渠係單獨前往被告
上址住處,及被告對渠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情節、手段方式及事後如何離開、通話等內容過程,均能清楚交代,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於不同之時間及先後訴訟程序中均為相同證述,佐以渠前揭所述:被告於事發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渠持用門號0917******號之行動電話間,曾為前開密切聯繫等過程,堪認乙女指訴被告與渠間有發生性行為乙節,應非虛構妄指之情,洵足可採。
(三)又被告對乙女是否有性交行為乙節,檢察官前囑託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該組人員就與本案相關案情之「①你(指被告)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乙女的陰道?;②在一中街的套房內,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乙女的陰道?之問題為測試。被告均回答沒有,而呈情緒波動反應,為不實反應,有廉政署中部調查組101年2月24日0000C000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5至50頁),更可佐證乙女前開證述情節屬實。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應有於100年6月2日下午,在上址被告住處,以手撫摸乙女胸部,再分別以其手指、未帶保險套而直接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四)再依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被告經營之茶飲店工作至100年9月間離職,與乙女共事過,伊工作期間曾拿過便當上樓給被告或老闆娘,每個員工都有送上樓的經驗等情(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至81頁);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等員工及乙女會輪流買便當拿給被告吃,是拿取被告放置在店內抽屜的鑰匙上去,但要向老闆娘○○○講;伊看過乙女拿便當上被告住處1、2次乙情(原審卷一第89、90頁背面)及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顧小孩時,乙女會拿伊住處鑰匙去送飯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參以被告坦承乙女於100年6至8月間都有拿便當到伊上址住處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堪認乙女曾向○○○拿過上址被告住處之鑰匙,單獨前去找被告,而該處所僅有乙女、被告與其小孩在上址處所甚明。至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乙女送飯給被告外,伊沒有拿上址住處之鑰匙給乙女,請乙女抱小孩到店裡來之情,而與乙女所述○○○當時在店裡,請伊到上址其等住處抱小孩到店裡,而拿該住處鑰匙給伊乙節不符;惟按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自承2人係依算命師指示先辦理離婚後再結婚),則其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顯無足採。
(五)告訴人乙女係00年0月出生,有乙女真實性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9303號卷之彌封證物袋內),於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告於案發時知悉乙女年齡尚未滿16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伊年紀,在伊母介紹伊的時侯就知道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一第147頁),則被告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甚明。
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上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查: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男女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或經其同意予以猥褻,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則祇能視被害人之年齡分別成立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4項之罪,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係2人合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乙女固於偵查中指稱伊有反抗,伊一直說不要,
有用手推被告並用腳踏被告;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強迫的等語,惟核其指摘情節,非無瑕疵,尚難單憑告訴人乙女事後指訴,逕認被告確有妨害乙女自由意志或有違反乙女意願而強制性交,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案發前,伊有持用門號0917**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彼等是僱主及投資人之關係,會講店裡的事,但次數很少;事發後被告打電話給伊都是向伊表達愛意的話,談論男女間的私事,伊的身高約160至165公分;事發後,伊憎恨被告,但伊以為伊可以忍,這段期間,伊沒有特別做筆記或紀錄,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沒有對伊為不當的肢體碰觸或打電話給伊聊天,之前的電話都是被告之妻○○○打給伊說飲料店的事,案發當日,被告說有話要跟伊說,叫伊坐著,並講一些調戲伊的話,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才撥打電話給伊,有講很久的電話,關於100年6月5日門號0917******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有951秒、498秒、587秒之3通電話,是被告打給伊的,當晚伊7點多離開茶飲店,回到家約晚上8點,伊等講一段話後掛掉,或伊有插撥,被告再重打,被告說很愛伊或要不要跟其遠走高飛之類的話,伊沒有正面回應被告,而用別的話帶過或傻笑,被告對伊性行為過程,只是用肢體壓著伊,沒有以肢體毆打或言語上脅迫或撕毀伊衣物,過程中,被告握著伊,伊身體有紅紅的印,隔日就淡掉,也沒有說什麼話,伊沒有對外呼救,結束後也是講前開之類的話;案發後的100年7月24日有1通3443秒之通話、同年8月1日有1通1664秒之通話,被告講類似前述所講的話,一直講,伊才沒有掛,本件事發前,被告沒有講過這麼長的電話,於事發後才講這麼長的電話,性行為後,伊下體有流血,但伊沒有去檢查等情(原審卷一第143、145頁背面、146頁背面、147至152頁)。由上以觀,案發前,被告從未對乙女有何不當肢體碰觸、騷擾或打電話聊天。於案發當日性交前,被告請乙女坐下並說些調戲乙女的話,乙女未予制止或逕行離去。在被告對乙女為性交之過程中,被告握住乙女使乙女身體僅有些許紅紅的,又乙女當時年紀已15歲餘,身高體材至少有160公分以上,精神意識狀態清晰正常,非處於不能或無法抗拒他人對渠侵害之情狀,且案發地點位於臺中市○○街之人來人往的鬧區,非位於偏僻地區無從尋求救助之地點環境,倘如被告欲妨害乙女自由意志且違背乙女意願下而對乙女為性交之際,乙女當下大可即刻離去該處,或果如乙女供述:被告對伊為性交時,當時伊有以手推或腳踢被告為反抗云云(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則被告為達其對乙女強制性交之目的,勢必對乙女加大其力道或施以其他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制力,乙女身體相關部位將因一定程度之抵抗或掙扎後,有極大可能性使乙女身體或肢體上產生淤、挫傷等傷勢,而非僅如乙女前揭所述伊身體只有點紅紅而於隔天就淡去云云,或者如乙女所稱:伊有喊「不要」而已,而無大聲呼救之情。再者,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回到紅茶店,被告之太太沒有問他為何那麼久,後來把小孩抱給被告之太太,之後伊就走了,離開紅茶店,因為伊不想待在那裡,而且下班時間到了伊就走了,伊沒有和朋友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則衡情果若被告當時有以強脅或類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而迫使乙女為性行為,則被告如何於事畢後,仍讓乙女獨自抱其約1歲之幼女下樓而不虞其幼女安危?又乙女何以竟未迅速逃離現場或即刻尋求救助,反仍鎮定抱小孩下樓交付被告太太,且均未流露異狀為週遭人察覺直至下班離去?如此從容之態,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反應迥然有別。
⑵又在案發後之翌日,乙女坦承伊有服下被告為伊所買之避孕
藥5、6顆(見警卷第10頁、他字卷第5118頁第11頁),及於100年7月間,在被告之小孩生日時,與被告、店員一同去KTV唱歌(原審卷一第144頁)乙情,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乙女於被告女兒生日時,在下班後,乙女與伊等員工、被告及老闆娘有一起去KTV唱歌,當天警察有去KTV臨檢,乙女好像與警察起衝突,被告過去幫乙女解危;乙女家人去店裡前1、2個月,乙女與被告會就公事上對話,乙女不會對被告為特意閃躲或不理睬等情(原審卷二第23頁、29頁背面、30頁);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0年6至8月間,乙女都有參加員工聚餐,同年7月9日有去唱歌,上開期間,乙女還跟伊去吃飯逛街等情(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72頁背面);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被告茶飲店工作至100年9月間離職,曾與乙女同事過,乙女個性開朗;100年6月至8月間,乙女與伊等員工一起去聚餐,乙女個性仍正常沒有改變等情(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於100年7月間,開始在被告茶飲店工作到101年5月間止,乙女個性活潑;被告之女兒於000年0月0生日,被告舉辦唱歌活動,乙女也有參加,乙女會與被告聊天,沒有異常舉動,迄至同年8月間,乙女個性並沒有突然轉變之情(原審卷一第87甲88頁),均吻合一致,益見乙女於案發後之個性上、精神情緒上及對被告態度上,均無明顯異常差異。故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本件案發後應該沒有參加店內的聚餐或唱歌云云(原審卷一第144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相左,尚無可採。
⑶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由被告帶著,無論白天
或晚上電話大多由被告接聽來電,且被告所經營該茶飲店早上10時許,係由員工○○○負責開門,而非乙女負責開門等情,業經證人○○○、○○○各於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86、94頁)。則證人○○○證稱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幾乎是 伊拿 著,及伊晚上、早上會打電話給乙女,因乙女早上10時許,要到茶飲店開門云云(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頁),核與證人○○○、○○○前揭所述之情相異,洵非可採。故乙女前揭指稱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常打電話給伊乙節,應可採信。又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8月1日之期間,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女女持用0917******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如下:同年6月1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乙女持用0917******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共5通,其中6月3日9時32分、9時46分各通話74秒、32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917******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共12通,其中6月3日9時2分通話107秒、6月5日20時35分、20時55分、21時5分、21時19分、22時20分各通話時間,951秒、498秒、587秒、64秒、66秒;另自同年6月10日至6月20日之期間,乙女持用0917******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共5通,其中6月15日21時21分通話202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917******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共14通,其中6月10日23時29秒、23時33秒各通話66秒、138秒;又於100年7月24日有1通之通話時間3443秒;同年8月1日有1通之通話時間1664秒等情,顯然彼等聯絡次數密集、有多通長時間之通話情形。倘如乙女所指摘被告於同年6月初對渠強制性交,伊憎恨被告云云,彼等2人事後豈會如前揭次數密集、多通長時間之通話?且在被告撥打電話給乙女時,乙女為何未立即掛斷以表不滿?何況其中有數通甚且為乙女撥出,如乙女內心對被告確有排斥憤懣,其復主動與被告聯繫通話之理安在?此再再均與常情有違。
⒉關於證人乙女指摘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伊曾告訴店內員工
○○○,但○○○叫伊不要講出去云云(原審卷第146頁)。惟證人○○○於100年8月18日警詢中證述:伊在該茶店擔任職員約半年,乙女沒有向伊說過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伊也不知道此事等語(警卷第12甲1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到被告之茶飲店上班後才認識乙女,與乙女之交情如同其他員工一樣,伊都當妹妹看待,與乙女私下不會聊天,伊上班時間是下午2、3點至晚上11點收店,曾與乙女一同上晚班,但時間不長,乙女沒有向伊講過渠遭被告性侵的事,伊在偵訊中(指警詢)才知道的,也沒有說渠遭被告欺負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也沒有看到乙女身上受過傷或包紗布或貼東西等情(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16、19、20、31頁)。是乙女前揭指摘與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異,尚難採認。
⒊復查,被告身體肩部至腰部整面刺有盤坐姿勢之菩薩圖像,
有被告上半身裸照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店裡後面煮茶時會打赤膊,員工都會看到,被告如在下午煮茶時,乙女在店裡就會看到等情(原審卷一第75頁);證人○○○原審審理中結證:
被告在店後面煮茶時都會打赤膊等語(原審二卷第28頁背面);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身上有刺青,被告煮茶時,伊等員工都會看到等情(原審卷一第82頁);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員工會輪流煮茶,被告的刺青是坐姿類似佛的圖像,被告煮茶時會打赤膊,全部員工都看過乙情(本院卷一第93、95頁背面),參以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在茶飲店看過被告煮茶時光著上半身一次乙節(本院卷一第145頁頁背面)。故被告於上班期間到店裡煮茶時,其上半身會打赤膊而裸露坐姿之菩薩圖像之刺青特徵,乙女及其他店員於該茶飲店裡均能輕易目睹甚明,進而推見乙女於本案案發前應已看過被告上開刺青圖像。惟此與被告對乙女性交時是否施以強制力間,似難認有何關連性。
⒋再查,乙女在該茶飲店工作期間,每月薪資應有領取每月薪
資1萬5千元,業據⑴證人○○○原審審理中證述:乙女有領薪水1萬5千元,發薪水時乙女都會說,乙女投資該店前後都曾向伊等說乙女領多少,薪水是老闆娘○○○打的並用薪水袋發現金給伊等之情(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甲17頁);⑵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剛到被告之茶飲店,與乙女聊天時有問過乙女,乙女說1個月領1萬5千元之情(原審卷一第89頁);⑶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每月都給乙女1萬5千元作為薪水等情(原審卷一第61頁),已臻明確。故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你上班的時候有無領薪水?)投資前是照時薪算,投資後每個月都領不到1萬元。(你領薪水的事有無告訴你母親?)那個不叫領薪水,飲料店會有支出,我是作帳,第1個月的時候就已經沒賺錢了。(你到底有沒有領到薪水,又沒有拿錢,是什麼錢?)那個錢,....我身上沒有錢了,我會從總帳裡拿5千元出來,....那不叫薪水,那是透支,因我身上沒有錢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即依告訴人乙女所述伊沒有領取每月薪資1萬5千元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述迥然不同,是否可採,確非無疑。
⒌更查,⑴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聽說乙女挪用
公款的事,因店裡的錢交由乙女保管,乙女懷疑是伊員工們拿的,之後老闆娘與乙女對一對帳,乙女才發現 渠有 用一筆錢好像5千元,沒有寫到支出單子,乙女在店內負責管帳及管控員工,店裡的帳由乙女在結算,再與老闆娘○○○交接等情(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25頁、28頁背面),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等與乙女共同經營茶飲店期間,由乙女負責店裡的帳,每天收支由乙女精算,乙女知道店裡的盈虧,伊每天與乙女核對帳本與存摺,而於100年7月底發現店裡帳款有短少1萬5千元乙節相符(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至62頁),質之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是作帳的,因身上沒有錢,伊每個月會從總帳領出5千元供己生活開銷,直到伊離職時即同年8月10日止等情(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146頁),堪認乙女每日負責該茶飲店之收款作帳之工作,並於每月逕自拿取5千元供渠個人花用自明;再比對卷存之乙女使用前開門號0917******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0年8月10日15時29分至16時9分之間,分別撥打○○○與被告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4通,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女於100年8月10日打電話叫伊到被告店裡,說乙女遭被告欺負,伊到場時,甲女就跟伊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這件事就算了,吃虧就吃虧,看能不能扣掉乙女拿的錢後,其餘把入股股份的錢退還給甲女;伊到被告店裡時,○○○有說乙女下班時會先將錢交給○○○,後來帳目發生短少等情(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稽之證人○○○與甲女間係認識10餘年之友人,100年8月10日當天臨時被甲女叫到上址被告之茶飲店,電話中僅告知○○○有關乙女為被告欺負之概略情事,○○○短時間內趕到被告之茶飲店予以瞭解實情為何,業經證人○○○(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79頁)、甲女(他字第5118號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證述在卷,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正,要無為袒護被告為虛偽陳述而自陷偽證罪之刑事處罰之虞,況證人○○○前開證詞,尚非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證人○○○前開證述,非不可採。徵以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供稱:100年8月10日下午向○○○說遭被被告性侵,○○○不相信,要伊找伊母親甲女來談退股的事等語(警卷第9頁),益見證人○○○於原審證稱:100年8月9日,伊有問乙女說為何會有帳差1萬5千元,乙女回答不知道,乙女於同年8月10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渠要到伊住處核對帳差1萬5千元,並說渠被伊先生(指被告)幹過,伊對乙女說想退股,也不用找這種理由藉口等情,乙女當時有接到1通電話說:渠有跟姊姊(指○○○)說伊被伊老公幹過的事等語,伊就對乙女說:是否一直要說謊?要不要叫渠母親甲女過來?如果一直虧損,伊拿不出錢給乙女,乙女不想做,也不用找這種藉口,算一算多少,伊還是會退給乙女;甲女有向○○○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看要退多少錢,不要去警察局」等語,當時伊就感到很納悶等情(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62頁、71頁背面、72頁背面),似非虛情,應可採信。從而,乙女因負責該茶飲店之收帳、作帳,應可瞭解該茶飲店營運而可能處於虧損狀態,加上乙女每月原可支領薪水1萬5千元供渠花用,但○○○向渠表示自100年8月以後,將無法再發給上開款項,且乙女身上欠錢花用而於每月拿取該茶飲店之5千元供己花用之情,但為○○○對帳時發現帳目有所短少,則乙女非無可能因每月可得款項不足及為退股自保等機制下,始脫口說出被告與其發生過性行為以為報復,復因帳務退股問題引發內心不快,致所指訴之情節,受自身積怨及內感委屈而有渲染放大之傾向。
⒍至前揭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與本案相關案情之「①
你(指被告)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乙女的陰道?;②在一中街的套房內,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乙女的陰道?之問題為測試。被告均回答沒有,而呈情緒波動反應,為不實反應,惟此僅足資有被告與乙女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佐證,尚無從因此證明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
⒎另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字第19303號卷附資料袋)之傷解析圖欄記載乙女於陰道口於5點鐘位置有裂傷0.1公分,無明顯血腫、出血;另於受害人主訴欄載明乙女於100年年8月5日與其他男性有性經驗等情,亦經告訴人乙女自承於100年8月5日,渠與男友有過性行為等語(他字第5118號卷第11頁背面)。職是,亦難以乙女上開陰道裂傷之傷勢,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⒏又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乙女有無創傷後症侯群
乙節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及建議,認:「甲女(按即為本件告訴人乙女)自述仍有一再反覆出現創傷的回憶,反覆的在夢境中重現災難的現場,且會逃避任何與創傷有關的刺激,努力逃避任何與創傷有關的事或談話,明顯的樂趣及活動參與減少,明顯的與周遭的人疏離,表情侷限而平淡,且持續有高度警覺症狀,包括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易有被驚嚇到的反應,以上症狀在過去兩年間持續,且造成其學業和人際功能有重大損害,與會談過程中甲女呈現的情緒狀態大致相符,大多時間情緒低落,談到案件經過時神情緊張且激動,對於於反覆詢問案件細節感到不悅,逃避談論詳細內容,並且轉為哭泣愁容。」,並認乙女之情,符合「創傷後症侯群」之臨床診斷,固有該院102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甲66頁)。惟按醫學上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乃係針對受鑑定人於鑑定時之狀態,是否符合醫學上之症狀反應而予論斷,惟創傷後症候群之引發原因甚多,顯尚無從以創傷後症候群之病症、症狀,直接推論必然係遭強制性交之結果。此本院就乙女創傷後壓力症侯群引起之原因再予函詢鑑定機關結果,該院亦僅補充表示導致「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的原因主要導因於此次性侵害事件,還包括必須反覆出庭應訊的壓力、擔心其他人知曉此事件(與朋友外出時,盡量表現如常,避免朋友知曉)與支持系統不足等因素。」,有該院103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甲94頁),亦未指明係受強制性交所致;且依既有卷證資料顯示,乙女尚未成年,即由其母出資50萬元予其入股茶飲店,而乙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做了那麼久,也沒領到什麼,每天上班從開店10點,伊8.9點就要去煮茶,到收店11點回到家都12點了‧‧‧而且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想到要退股,伊只想要一直做下去,可是伊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則乙女在其他同齡之人尚在就學之年紀,即由其母向其同居人籌得資金投資入股,此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拿50萬元出來給甲女投資被告的店。我知道乙女到被告的店裡做,我跟乙女說好好的作,將來她可以獨當一面時,我再拿資金出來給她開店,過沒有幾天,她就吵著要我拿錢投資,我說可否以公司名義來投資,乙女說不要,但是甲女說乙女很認真的做,給他一個機會,所以我就拿50萬元給甲女讓他去處理(見原審卷二第56頁),而乙女確為此事業付出相當努力,不難想像其期許之深,惟事與願違,竟以退股不歡而散收場,對初入職場之乙女而言,不啻一大打擊,復須承受其母為其向同居人籌款卻未獲利之歉疚;且依告訴人乙女及被告所陳述,渠2人並無深厚感情基礎,於偶然之情境下發生性行為,被告復為有婦之夫,則告訴人乙女自身亦可能因此對事發經過難以認同而受有相當壓力,再加以案件進入司法程序須面對出庭指訴及回憶案發過程之不堪,凡此種種,均可能足以導致其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是尚無從因此得以論斷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性交。
⒐又公訴檢察官另質疑稱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如係合意性交,
豈有可能僅發生1次性行為云云。然按,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 陳稱渠 2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即本無深厚感情基礎,2人發生性行為乃出於偶然,而事後被告雖一再向告訴人表達好感,亦不為告訴人接受,又旋於同年8月間即因帳務問題而引爆本案,則2人之間未再發生性關係,即不足為奇,實難以此認被告所辯不實。
⒑綜上各情,足認乙女指摘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非無瑕疵,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項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該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強制性交罪責。
三、從而,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法院達於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確切心證。然被告有前揭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女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查乙女係00年0月出生,有乙女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並為被告所知悉,且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先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女,以手撫摸胸部、下體陰部之猥褻行為,繼而各以其手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來回抽動為性交,該猥褻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其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以手指、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已詳如前述,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併就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為辯論,已足使被告能為適切之防禦,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於100年11月30日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刑法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甲女為相識之友人,竟僅為滿足一己色慾,乙女單獨至被告上開住處,罔顧身心尚未臻成熟乙女身體人格、心智健全發展,應予相當尊重維護,賦予乙女有快樂無憂之童年,竟為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性慾衝動之犯罪動機、目的,將損及乙女日後對兩性關係、自我實現及婚姻家庭等正確價值觀念之建立,自非法律、道德所容,且於本案犯後屢砌詞推卸責任,不願認錯以彌補己身所造成乙女之傷害,兼衡被告前無不良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情狀,有被告警詢筆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可憑(見警卷第3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原認定本案犯行時間為100年6月初即6月3日前之某日15時許,惟本院認定犯案時間為100年6月2日下午,詳如前揭理由貳㈡3所載,惟因此部分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補正,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揭乙女指述被告係強制性交,及證人○○○與證人○○○、○○○、○○○之證述有所不同等節,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且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再參酌被害人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民事調解成立時表示:若相對人(即被告)有緩刑之機會,請求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00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調解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至於扣案之床單1條、涼被2件,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