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
3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王竣諻前因妨害兵役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竣諻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5803號被告王竣諻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A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諻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於102年10月6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星據點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A房之居所,嗣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竣諻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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