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上訴人 林威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九七、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四三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威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五罪)、轉讓禁藥(一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共三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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