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謝○○選任辯護人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強制性交(共二罪,其中一罪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其在偵查中、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均真實可信,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所執與甲女(姓名詳卷)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採取;卷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有證據能力;被害人甲女之指證,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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