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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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9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91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秀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明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9117號)
一、債務人鄭明福應清償新臺幣(下同)471,767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鄭明福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1年7月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72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79%採機動利率,第7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29%按月計付,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年1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71,767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