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上訴人 張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即購買毒品之 黃筱惠 在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證人 紀凱鈞 、黃筱惠在偵查中之證言,可以採取,渠等在第一審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均不足採;上訴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除依憑黃筱惠、紀凱鈞之證言外,另參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潘明強 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黃筱惠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別在黃筱惠與紀凱鈞住處查獲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二包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判斷,並無單憑購買者之證言,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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