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上訴人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所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對未滿十四歲之B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二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吳翊群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二罪);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歷審之自白,真實可信;上訴人之犯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不符,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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