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人謝○○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即未滿十四歲之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證,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所記載,A女無創傷反應影響偵訊之情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地點係在上訴人與A女之母B女(姓名詳卷)住處之房間,不在B女經營之檳榔攤;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謂檳榔攤有人,不可能在該處性侵害A女;A女證言前後反覆,且在開庭時,吃東西云云,並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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