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5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無業,遊手好閒,置家庭於不顧,家計全靠原告打工維生。又被告嗜酒如命,原告百般勸導,未料被告變本加厲,動輒出手毆打原告,95年11月28日原告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腹部挫傷、瘀傷等傷害,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後被告要求自新機會,原告估念夫妻一場,乃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及保護令之聲請。然被告自原告撤回上開告訴及聲請後,仍惡性難改,動輒口出三字經,甚至於97年1月9日酒後大吼大叫,並對原告拳打腳踢及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腰部、腰薦部重挫傷,腰薦部抽痛等傷害。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成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則以:診斷書上的傷不知道原告怎麼弄的,和解書是被告所寫,但被告並沒有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5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有前開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曾於95年11月28日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腹部挫傷、瘀傷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嗣經兩造和解,而由原告撤回告訴及聲請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家護字第103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96年度壢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卷宗、96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卷宗查核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86號偵查卷第11頁)、和解書(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
696號刑事卷第1頁、第2頁)無誤。而上開兩造所訂立之和解書係載明略以:「甲方(即被告)在95年11月28日毆傷乙方(即原告),經乙方提出傷害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在案。現甲方願意賠償乙方精神慰問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雙方達成和解,乙方即撤回刑事傷害之告訴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從今以後甲方如再毆打乙方,甲方願意無條件離婚並賠償乙方之一切損害,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等語明確,被告既不否認此和解書為其所立,僅空言抗辯其未毆打原告,自難採信。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7年1月9日再度毆打之事實,則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4頁)為據,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劉憲驊 於本院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問:父母平時相處情形?)有時會吵架。」、「(問:爸爸會不會打媽媽?)不一定。」、「(問:你有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有,大概我國一的時候,那時爸爸喝酒,躺在地板上,媽媽叫爸爸去床上睡,媽媽拉爸爸,爸爸就踢媽媽。」、「(問:印象中你看過爸爸打媽媽有幾次?)兩、三次,其他都是我不在家,但是媽媽有跟我說。」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參核以觀,已足確認被告確有數度毆打原告之行為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已足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婚後數次酒後對原告施暴致傷,且毆打原告身體之範圍包含頭部、腹部、腰部等人體脆弱易傷之部位,可見被告下手時不念情份,徒逞一己洩憤之情緒;加以被告前於95年間已曾毆打原告成傷,事後復以悔改為由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乃其又再於97年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舉,其行為已致原告精神上、身體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甚明,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