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75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0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理由。本院已於108年11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且應具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前述裁定已於108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純莉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