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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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聲請人 胡建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熊慧卉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開庭調查,聲請人及關係人 胡建德 均到庭表示意見,關係人胡建德表示:被繼承人7月6日出殯,其大約在6月底通知胡建國被繼承人死亡的消息,並詢問胡建國要不要參加喪禮,胡建國表示其與被繼承人感情不好,不想參加等語,聲請人胡建國亦表示:胡建德有跟我提被繼承人過世的消息,詳細內容不記得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參酌聲請人胡建國與關係人胡建德之陳述,聲請人胡建國至遲應於108年6月底知悉被繼承人熊慧卉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其於108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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