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99號、第2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鐸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因友人酒醉開啟告訴人 蘇文意 停在路旁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迨告訴人下車質問為何開啟車門時,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開你車門怎樣?」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右側胸部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見告訴人折回車上駕駛座,竟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車輛右後尾門及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毀損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當庭調解成立,且於108年12月31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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