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334號聲請人 胡建德 聲請人 胡立洲 聲請人 胡立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建德係被繼承人 熊慧卉 之子,聲請人胡立洲、胡立洋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胡建德、胡立洲、胡立洋於108年11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開庭調查,聲請胡建德到庭表示:其於6月2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與第三人 龐介華 到醫院見被繼承人最後一面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參酌聲請人胡建德之陳述,聲請人胡建德於108年6月20日知悉被繼承人熊慧卉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其於108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胡立洲、胡立洋雖係被繼承人之孫,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之繼承人即本案之聲請人胡建德,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胡立洲、胡立洋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亦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