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聲請人 陳中堅 關係人 朱永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煜輝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永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煜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民國108年6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煜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煜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煜輝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煜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煜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煜輝為聲請人之叔叔,均為12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現欲分割共有土地,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案件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地政士朱永達(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