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盧信忠 相對人 吳南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貴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9,000元並以107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以免為假執行。茲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南村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經核無不合。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