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日晚間,駕駛原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車前後均未懸掛車牌)深紅色日產廠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行駛;而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呂宜亨 先前因不明原因而坐於桃園縣○○鄉○○路○○○號前2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其機車則倒在電線桿華田幹35號旁;適有同向騎乘機車之丙○○經過見狀欲查看呂宜亨有無受傷。甲○○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566號前2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當時天候陰(原判決誤載為晴,更正之)、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甲○○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致撞擊坐在外側車道之呂宜亨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呂宜亨當場倒地受傷。詎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不思儘速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助行為,反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將呂宜亨送醫急救,惟呂宜亨仍因第10胸椎骨折、右側後側肋骨3至10骨折、右側血氣胸神經出血性休克傷重,而於95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嗣經警依事發現場掉落之霧燈罩及水箱碎片等汽車零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宜亨之妻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除認證人丙○○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對於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關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丙○○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於95年8月1日晚間,駕駛原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車前後均未懸掛車牌)深紅色日產廠自用小客車,以60至70公里間之時速,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曾見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因先前不明原因而坐於桃園縣○○鄉○○路○○○號前2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之被害人呂宜亨,及由被害人騎乘已倒在電線桿華田幹35號旁之機車;其駕車並曾碰撞同向由被害人騎乘已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案事發後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車僅撞擊被害人所騎乘已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駕車並未撞擊被害人;伊係因積欠車貸未懸掛汽車大牌及認係他人發生事故所遺留之現場,故撞擊機車後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被害人係因機車遭撞擊造成跌落致背部第10胸椎骨折,右側後側肋骨3至10骨折和右側血氣胸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無輾壓痕,與目擊證人丙○○證稱略以:被害人先前因不明原因坐於桃園縣○○鄉○○路○○○號前2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其機車倒在電線桿華田幹35號旁,及被害人遭車輾過等情不符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兩面車牌均未懸掛),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經該路段566號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95年度相字第1264號相驗卷第4頁、第40頁、95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第23頁、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95年度相字第1264號相驗卷第5頁至第6頁、95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63張(見95年度相字第1264號相驗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95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載明:「一、自小客7722-FH右前保桿距地高度54公分處有長度2.8公分撞擊凹痕,受損處留有鐵質生銹痕,與機車000-000右後側載物架寬度2公分相符,機車鐵架生銹質與7722-FH保桿轉印生銹痕相符。…三、機車後置物箱托架轉印少許7722-FH自小客紅色油漆。…」附卷足憑。而被害人係因車禍致背部第10胸椎骨折,右側後側肋骨3至10骨折和右側血氣胸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見95年度相字第1264號相驗卷第59頁),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見95年度相字第1264號相驗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法醫驗斷書(見95年度相字第1264號相驗卷第32頁至第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614號鑑定書(見95年度相字第1264號相驗卷第68頁至第76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5年度相字第1264號相驗卷第80頁)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於95年8月2日0時10分在桃園縣○○鄉○○路○○○號前20公尺處發現1個人坐在地上,機車倒在電線桿華田幹35號旁,伊要查看那人有無受傷時,約5秒鐘就聽到後方有汽車發出的緊急煞車聲,伊靠路邊停發現1部深色汽車未懸掛號牌撞擊被害人後立即加速逃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丙○○於偵訊復具結證稱略以:伊當天是騎機車○○○鄉○○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騎,發現同向的死者坐在車道上,其所騎乘的機車則倒在其附近,伊想停車幫死者,當時伊距離死者約334.5公分,伊停車後約5秒,就看到1台暗紅色自用小客車沒有掛車牌,自後煞車不及撞上死者,而且煞車聲很大聲,且該車撞到後就加速逃逸,而死者的身體仍在原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看到被害人當時是坐在外側車道,機車就在被害人的附近,印象中機車是倒的,被害人當時手扶在地上是跌坐的情形,伊當時騎機車自大竹要往大園方向,伊往前行駛會先經過被害人,再經過機車,伊想要幫他,要開口的時候,伊先聽到很大聲的煞車聲,自後照鏡看到很強的白光照過來,伊覺得自己也有可能被撞到,伊想伊完蛋了,就趕快往內側車道騎過去,結果就聽到車子壓過東西的聲音,伊往後看,死者已經躺平在地上,伊往後看該事故時,約距離496公分等語(見原審卷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有2煞車痕,分別長達22.5公分、18.4公分在卷可佐(見95年度相字第1264號相驗卷第4頁、95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第23頁),且有現場照片2幀(見95年度相字第1264號相驗卷第51頁)顯示被害人倒臥於電線桿華田幹35號旁,其身旁並散落霧燈罩等汽車零件及碎片,而證人即警員 吳聯嶺 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燈殼是在屍體的右側,如依車子往大園行進的方向,會先看到燈殼等語(見原審卷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4頁),足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甚明。雖被告辯稱:伊僅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撞擊被害人云云,惟查,證人丙○○證述:被害人當時是坐在外側車道,機車就在被害人的附近,印象中機車是倒的,被害人當時手扶在地上是跌坐的情形,伊當時騎機車自大竹要往大園方向,伊往前行駛會先經過被害人,再經過機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既供承閃避不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斷無未看到被害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被害人係因機車遭撞擊造成跌落致背部第10胸椎骨折,右側後側肋骨3至10骨折和右側血氣胸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無輾壓痕,與目擊證人丙○○證稱略以:被害人先前因不明原因坐於桃園縣○○鄉○○路○○○號前2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其機車倒在電線桿華田幹35號旁,及被害人遭車輾過等情不符云云,然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業如前述;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身上雖無輾壓痕等語與證人丙○○上引證述就輾壓一節雖有齟齬,然嗣經本院就此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覆稱「輾壓痕的判定除了體部輾壓的印痕外,一般得由對稱的傷勢和皮膚的裂痕,此與單純擦挫傷不同,此在死者體部的傷痕並不是輾壓痕,而是跌落的碰撞性擦挫傷,...死者體部的傷並無法否定由後追撞彈跳跌落碰地的可能性。」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696號函在卷可參;證人丙○○事發之際內心驚恐及被告來車燈光刺目之情形下,未能明確看見被告車輛有無輾過被害人身體,亦與常情無所違背;於法尚難以證人丙○○證述被告車輛輾過被害人等語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身上無輾壓痕不相吻合一節,即完全推翻證人丙○○之上引證述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63張附卷足按,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顯有過失;被害人亦因此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觀諸被告肇事後,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霧燈罩及水箱均破裂散落於現場、車禍現場有血跡(參見上開車禍現場相片),足見撞擊力道非輕,亦可證被告駕車肇事時應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呂宜亨,並駕車逃逸。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已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匪淺;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程度頗重;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要件;分別二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