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597號「寶雅生活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寶雅百貨公司)內,先將置於店內陳列架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67元之 凱婷 眼影2盒、凱婷液線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凱婷液線1支)、假睫毛1盒、乾皮彎剪1支及SANA速捷媚眼線筆1支拿在手上,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再將上開之物品外包裝拆除,並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步出該店結帳區時,因上開物品並未消磁,經過門口感應區而觸動感應門,為該店員工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凱婷眼影2盒、凱婷液線1支、假睫毛1盒、乾皮彎剪1支及SANA速捷媚眼線筆1支(均已發還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生活館之員工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僅2,
067元,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