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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