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五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換算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七六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舉發,並經本所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駕違規案,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諭知伊捐款五萬元,惟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受處分人簽名收受通知聯;又裁決書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為送達,並為受處分人之同居人親自蓋章收受送達證書,此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後,竟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亦有蓋豐原監理站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得提起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