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確定,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多年來飽受情感性精神病等疾所苦(有卷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參),長期服藥,自我控制力較差,其惡行非重且手段平和,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42條之1,雖業於98年5月19日增訂,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2年,增訂後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2條之1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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