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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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對之並無第一審管轄權,原告逕行向本院起訴,顯然有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