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又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亦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始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貪污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雖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將之駁回而定讞,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茲再審聲請人未以本院之前開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逕對不具實體確定力之最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作為客體而聲請再審,於法即屬有違;是再審聲請人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刑事裁定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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