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號
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竹安臘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錫陳 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珮玲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民國106年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鍰部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冷凍調理肉類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所僱勞工 周曉延 、 郭美惠 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未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本法第79條第2項暨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7日府勞資字第106009898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9萬元及公布名稱,並請自即日起立即改善,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對處罰鍰之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4月28日經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至公司進行勞動條件檢查,由檢查員進行相關詢問,原告已表明「員工出勤刷卡均有刷卡紀錄可供查詢」,且原告亦清楚表明「勞工周曉延、郭美惠之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卡之正本係交由勞工核對當月薪資是否計算正確」。本案原告係將出勤紀錄卡正本交由勞工核對薪資是否計算正確,出勤紀錄卡正本雖交由員工,原告仍依法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之副本,且員工已於薪資核算後將出勤紀錄卡正本繳回並保存5年。
(二)次查,檢查員僅於談話記錄中記載出勤紀錄卡正本交由員工,但卻未詢問原告是否備有出勤紀錄卡副本,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106年7月5曰送交原處分機關之申請書業已提供勞工周曉延、郭美惠之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卡之副本,原處分機關竟予以逕行裁罰,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顯有未合。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6年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之申請,未獲變更。
(三)退步言,原告根本不知道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且縱使有違上開之規定,原告亦為初犯,被告如此貿然開罰,對原告實有不公。
(四)從而,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規,並裁處罰鍰9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員工出勤紀錄」目的在能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
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此為雇主之法定責任,出勤紀錄雖無一定之形式,然應為正本,且所謂「置備」係指準備該等出勤紀錄,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惟原告於勞動檢查員檢查當日並無法即時提供正本,並表明未保存5年,雖事後表明其未保有正本惟仍備置副本,並已改善,惟查,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乃為法令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不待改善即得處罰,綜上,本案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6月16日勞職北2字第1061021672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一般事業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竹安臘味食品有限公司工資表、宜蘭縣政府106年8月7日府勞資字第1060098989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42頁)等訴願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上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勞工出勤紀錄卡係交由勞工核對,非未置備出勤紀錄云云,然查原告係從事冷凍調理肉類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4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即訴外人周曉延、郭美惠於105年10月份之出勤紀錄,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於談話紀錄中陳稱:「其兩人之105年10月份之出勤紀錄正本是隨該月薪資單給本人」等情相符,則原告既係將出勤紀錄交予勞工本人,顯見原告確有未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情形,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告主張事後勞工已將出勤紀錄交回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其立法目的在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要求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以利檢查機關隨時查證,俾保障勞工權益。故若勞動檢查當時,原告未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或雖曾置備但未保存,即該當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雇主自不得以嗣後提出之出勤紀錄主張不罰甚明。至原告雖復主張其不知法律之規定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因不知法律而免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