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楊伯胤 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所受理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24795號),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795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因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又上述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已於前案105年度司執字第235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涵蓋,且鈞院105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核定供擔保數額之遲延利息已計算至民國110年4月28日,請鈞院於裁准聲請時一併斟酌考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以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聲請人確曾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然而,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撤回狀附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卷可稽,該案訴訟關係已消滅。是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已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現已無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