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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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馬文遠被告張頴文上列第三人參與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7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一○七年度易字第六十七號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及同法第455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頴文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裁定第三人馬文遠參與本件沒收程序。惟審酌扣案ACN-0032號車牌0面客觀價值與調查是否應予沒收所需時間顯不相當,且經公訴檢察官於107年4月20日審理時陳明同意免予沒收,是本件第三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必要,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