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RMANTO(印尼籍)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ERMANTO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民國104年12月11日)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參諸該條之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至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仿冒商品之照片、鑑定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106年度他字第425號卷第5至8頁、第24頁)附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仿冒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24件│106年度他字第425號卷第││(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16頁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商標之運動上衣(T恤)││1之物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