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養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葉燕嬌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戴偉 利害關係人 王習文
常栩翔 鄧華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葉燕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收養王戴偉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第1074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葉燕嬌(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王戴偉(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葉燕嬌收養被收養人王戴偉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王戴偉之生父王習文及配偶鄧華婷出具之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規定,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106年12月13日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母常栩翔同意,惟據被收養人之生父王習文到庭陳明:「(問:有無被收養人生母之聯絡方式?)沒有。」、「(問:被收養人之生母是否有探視過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用?)都沒有。」;被收養人王戴偉亦表示:「(問:生母有無探視過你?)我對生母的印象只在六歲之前,之後生母就沒來探視過我。」(見本院106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等語,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常栩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查常栩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亦無出境情事,勞保已退保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從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常栩翔除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且與被收養人亦多年未聯繫,彼此關係形同陌路等情事堪可認定,依照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其同意,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已與收養人結婚,而認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且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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