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罰金參萬元,甲○○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甲○○有麻藥前科(不構成累犯)。⑵肇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許。⑶被告乙○○行車方向係沿北向車道往南逆向行駛,而與往北由甲○○所駕車輛正面擦撞以致肇事;而非乙○○駕車往北行駛自後追撞同向由甲○○所駕車輛。應分別予以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証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
(四)序號○二○五六二D,案號○三四六、○三四七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
(五)肇事車輛照片六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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