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竹監稽違車字第五0—000000000號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停車下車打電話,回到車旁看見車上之停車繳費通知單,欲尋找收費員繳費不著,又因一時眼花以為通知單上車號有誤,遂未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本件純屬誤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將其所有JG—八七二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路段,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且依該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本應於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補繳停車費用,異議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匯票補繳停車費用,顯已逾補繳期限,有郵政匯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繳費而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無不當,異議人徒以個人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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