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號9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公審決字第03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技佐,該局審認其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曠職1年累積達12日,報經臺北縣政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以98年9月9日北府人三字第0980688764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下稱原處分),另再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復審,亦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97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因疾病及同年2月間車禍手術腿傷未癒情狀,分別於97年7月18日、21日、
8月1日、11日、9月8日至10日、10月14日及12月17日、22日至24日等12日,因病痛未到勤,於事後上簽秉明緣由,呈請補辦請假手續。因北縣環保局之單位主管及人事管理單位認定,原告未在請假當日上午以電話先行報備及秉明緣由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不准予補辦請假手續,逕而認定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予以曠職論處,共計12日。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及請假規則第11條、第13條已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因正當事由得依法請假;亦載明有疾病或緊急事故時,可委由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程序,先與敘明。
(三)原告在身體舊疾與腿傷未癒病痛下,上述12日均未到勤上班,事後稟明事由簽請補辦請假手續,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但服務機關以請假規則第11條及第13條條文片段文字,認定原告所稟明之時間與事由不符請假規則規定,故未核准補辦請假手續;續以未辦理請假擅離職守為由,核定原告曠職處分,已剝奪原告依公務員服務法請假之權益。遍查公務員原請假相關法令、規則,並無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因正當事由請假時,必須於請假當日先行以電話報備,請被告明確指出所憑係依何項法令?
(四)再論服務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
5條、第10條及第93條第1項規定,查請假規則第11條及第13條並未附有行政裁量權。反觀服務機關對原告簽請補辦請假手續,以原告「未在請假當日上午以電話先行報備或報備時間遲延」及請假事由「似難謂疾病或緊急事故」之理由,核定原告曠職。其所引據皆未具有明確的法律授權;亦未明定見諸於請假規則規定中。基於法律限制或許可或其他的程序要件,必須要具體明確,法律明定怎麼做,就必須依法律去做。服務機關對原告所核定之曠職處分已顯然不當及違反上揭規定。
(五)今被告以原處分書對原告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其憑據係服務機關對原告所為之專案考績核定事由,並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本綜覈名實,對原告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綜上所論,原告因疾病在家修養或就醫治療乃是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所賦予之權益;就事後依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亦無違誤。反觀服務機關以法律未明文規定及逾越裁量權限、欠缺法律授權之事由,不准原告補辦請假手續;皆以非屬實之憑據,認定原告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予以曠職處分,已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及顯然不當。最後以非綜覈名實、準確客觀的專案考績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之處分。再一次違反法定授權及裁量範圍及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因其行政行為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與缺乏事務管理權限及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就其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原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及請假規則第11條、第13條規定,於病後上簽稟明,簽請補辦請假手續,皆合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有違反法令及重大不當之處,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
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一年累積達10日者。」及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曠職一年累積達10日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以,原告於97年間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累計曠職達10日以上,業已合致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爰依法核布被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前為被告所屬北縣環保局技佐,於97年間自7月18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曠職時間,經北縣環保局認定共計曠職12日,案經該局98年1月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爰依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書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嗣經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三)經查本件案據原告原服務機關北縣環保局說明,原告近年來出勤不正常,請假頻仍,渠所承辦之業務均無法順利推展,造成機關業務推動莫大之困擾,經查原告97年計休假30日,事假5日,病假89日(含延長病假61日),扣薪假64日4時,曠廢職責情形嚴重。茲就原告97年度曠職12日環保局未同意其補辦請假之具體條件理由及事證,分述如下:
1、該局以97年9月2日北環人字第0970068761號函通知原告曠職4日,經查原告於97年7月18日、7月21日、8月1日及8月11日等4日均全日未到勤,且於是日後方陳請長官核予補辦請假手續,然因該局認定原告請假事由未符合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可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案經該局局長裁示該等缺勤應以曠職論。
2、97年10月1日北環人字第0970079489號函通知原告曠職3日,經查原告於97年9月8日至9月10日等3日全日未到勤,渠事後僅提出同年9月9日之就醫證明,並於9月12日始上簽長官以身體不適為由欲補辦請假手續,惟因未符合請假規則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爰未經單位主管及該局局長核准,該局局長遂於9月18日裁示原告此3日缺勤均以曠職論處。
3、97年11月5日北環人字第0970089441號函通知原告曠職1日,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14日全日未到勤,渠於是日後方陳請長官核予補辦請假手續,因未符合請假規則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爰未經單位主管及該局局長核准在案,該局局長遂於10月17日裁示原告此日缺勤以曠職論處。
4、98年1月12日北環人字第0980001843號函通知原告曠職4日,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17日、12月22日、12月23日及12月24日等4日均全日未到勤,渠於97年12月26日始簽陳長官以身體不適為由欲補辦此4日之請假手續,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身體不適之證明。該簽呈因未經單位主管及該局局長核准,該局局長於98年1月7日裁示原告此4日缺勤均以曠職論處。
(四)按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依保訓會(98)公申決字第0105號申訴決定書略以「卷查北縣環保局核予再申訴人97年12月17日、12月22日至24日曠職4日登記之基礎事實,皆因其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即未到班,此有再申訴人97年12月26日簽呈及北縣環保局上開日期查勤紀錄(缺勤人員)處理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再申訴人於上開日期未填具假單經核准,即未到班,洵堪認定。再申訴人訴稱其因疾病且事後上簽欲補辦請假手續,惟北縣環保局未予准假云云。爰本件爭點為再申訴人是否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而得補辦請假手續。查就上開日期,再申訴人均未提出就醫證明或其他有何緊急事故致無法到公之證明。是北縣環保局據以認定其於系爭日期皆無急病事由而未准假,核非無據。爰北縣環保局以其未具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事由,且有未完備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之情事,核予再申訴人系爭日期共曠職4日登記,揆諸前揭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並無不合。再申訴人所訴,核不可採……」。復按銓敘部(47)臺特二字第11
613號函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節略「各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請假所持之理由,應本於職權,調查是否有虛偽之情事,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即應予曠職登記;此外各機關亦得就請假不實者另定適當規定處理,……惟公務人員請病假須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為限,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已有明文,……要求原告應提出證明,核屬行政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非以法令鉅細靡遺加以規範為必要……」。揆諸前述,類此長期性、反復性之病假申請,服務機關為求慎重起見,本得依職權調查所屬公務人員請假所持之事由,是否屬實,並要求該請假人員檢具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查詢,據以准駁該病假之申請。據上,原告97年間自7月18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擅離職守、未辦理請假手續、累計達10日以上,經環保局通知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查核,惟原告均未提出就醫證明或其他有何緊急事故致無法到公之證明,業符合請假規則第13條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之規定。是以,原告自97年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累計曠職日已達12日之情事,堪可認定,業合致於上開曠職一年累積達10日者,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要件。
(五)原告訴稱請假規則第11條及第13條等規定,對於公務人員簽請補辦請假手續,並未賦予服務機關有准駁之行政裁量之空間,被告逕自認定原告上開補辦請假手續之未到勤日為曠職,其行政裁量顯有違法、不當云云:
如前述,原告近年來出勤不正常,請假頻仍,致渠所承辦之業務已無法順利推展,並造成機關業務推動莫大之困擾,且查原告97年計休假30日,事假5日,病假89日(含延長病假61日),扣薪假64日4時,嚴重曠廢職務,經原告原服務機關一再告誡原告應確實依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切勿發生曠職之情事,造成渠服公職權益受損,惟原告依然故我,仍經常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不到勤,事後始捏造名目,補辦請假手續,有關原告類此經常性,反復性之請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及保訓會(98)公申決字第0105號申訴決定均肯認被告可依職權調查,所屬公務人員請假所持之理由是否屬實,並要求檢具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查證,而據以准駁該請假之申請。經查原告97年間無故不勤累計12日,並於事後始提出補辦請假手續之申請,並經被告通知應提出相關就醫證明或其他有何緊急事故致無法到公之證明,惟原告均無法提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前開無故不到勤之日期為曠職,自屬於法有據,顯見原告前揭辯詞,洵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97年7月以後,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曠職時間,經認定共計12日,業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
8款之規定,被告專案考績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實為適法妥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第2款)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第1目)(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2目)(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第8款)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
8款、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第13條分別規定按「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第二款)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上開公務人員請假規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逾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公務機關為順利執行法定執掌公務,而為合理人力調度有關連;故被告據以執行公務人員之請假等事宜之人事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即公務人員請假,應先經核准。從而銓敘部(47)臺特二字第11613號函釋:「公務人員如請病假二日後再請事假一日,繼而又請病假二日,似此反覆請假,機關長官如發現請假者有不實或玩法情事,可作適當之規定。」即為理之當然,又前開函釋,並未增加人民(公務員)任何負擔,亦未逾越母法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為公務人員請假行政,亦宜尊重。從而,綜合上述法令,各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請假所持之理由,應本於職權調查是否有虛偽之情事,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即應予曠職登記。
五、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復審決定書、原處分書、北縣環保局97年9月2日北環人字第0970068761號函、北縣環保局97年10月1日北環人字第0970079489號函、北縣環保局97年11月5日北環人字第0970089441號函、北縣環保局98年1月12日北環人字第0980001843號函、原告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6年2月16日北縣土社字第0960005648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97年7月23日簽呈、原告97年8月18日簽呈、原告97年8月
5日簽呈、原告97年8月13日簽呈、97年8月18日人事室便簽、97年8月18日政風室便簽、北縣環保局97年9月12日便簽、清水健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97年9月17日人事室便簽、原告97年10月16日簽呈、原告97年12月26日簽呈、空氣品質維護科98年1月6日便簽;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北縣環保局98年1月4日北環人字第0980003266
號函及送達證書、人事室98年1月19日簽呈、北縣環保局98年1月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獎懲令簽收單、原告97年出勤情形統計表、97年度鑑字第11262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北縣環保局97年9月2日北環人字第0970068761號函、北縣環保局97年10月1日北環人字第0970079489號函、北縣環保局97年11月5日北環人字第0970089441號函、北縣環保局98年1月12日北環人字第0980001843號函、保訓會98公申決字第0105號再申訴決定書、銓敘部(47)臺特二字第11613號函等影本在本院卷可考;有原告98年10月10日復審書、原告98年11月25日復審補充理由書、被告98年10月29日北府人三字第0980881390號函復審答辯書、復審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北縣環保局提出之原告97年1月9日曠職處分案卷、原告97年7月18日、21日、同年8月1日、11日、同年9月8日至10日、同年10月14日共計8日曠職處分案卷、原告97年12月17日、22日至24日共計4日曠職處分案卷、原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案卷、原告查勤表、原告吸毒案卷(不可閱卷)等附本院卷、原處分卷、訴願卷可證,自足認為真實。
(一)查原告97年度,除含本件訟爭之曠職外,計休假30日,事假5日,病假89日(含延長病假61日),扣薪假64日4時。
(二)97年1月9日原告經環保局人事室查勤未到勤,雖於同時下午五時許以電話報告請假未獲准補請病假,嗣經環保局以97年1月16日北環人字第0000000000函以曠職1日並應扣除曠職當日俸給之處分。被告不服提出申訴遭駁回後,提出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以98年4月21日98公申決定第0070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不受理確定(見外放原處分卷第1卷)。
(二)97年7月18日、7月21日、8月1日及8月11日等4日均全日未到勤,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雖於各該請假後方陳請長官核予補辦請假手續,但環保局均以原告請假事由未符合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可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否准,嗣環保局以97年9月2日北環人字第0970068761號函通知原告曠職4日,並依法扣薪。
(三)97年9月8日至9月10日等3日,原告全日未到勤,嗣後原告僅提出同年9月9日之就醫證明,並於9月12日始以身體不適為由簽請補辦請假手續,環保局亦認原告不符合請假規則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乃以97年10月1日北環人字第0970079489號函通知原告曠職3日,並依法扣薪。
(四)97年10月14日原告全日未到勤,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因未符合請假規則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環保局以97年11月5日以北環人字第0970089441號函通知原告曠職1日並依法扣薪。而原告不服上開(二)(三)(四)之處分別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嗣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以98年4月21日98公申決定第0059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而確定(見外放原處分卷第2卷)。
(五)原告於97年12月17日、12月22日、12月23日及12月24日等
4日均全日未到勤,雖於97年12月26日以身體不適為由補辦請假手續,然未提出任何身體不適之證明,環保局乃以98年1月12日以北環人字第0980001843號函通知原告曠職
4日,並依法扣薪。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不服環保局申訴函覆,提出再申訴,嗣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以98年
6月2日98公申決定第0105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而確定(見外放原處分卷第3卷)。
(六)98年1月14日環保局以北環人字第0980003266號函通知原告因前述曠職案之專案考績懲處案會議,請原告於97年1月19日到考績委員會會陳述意見。被告亦以98年2月6日北府人三字第0980087555號函通知原告就98年度第1次重大獎懲案件審會議,於98年2月13日召開時,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嗣環保局98年1月考績委員會第
1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後,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為原處分(即98年9月9日北府人三字第0980688764號令,見外放原處分卷第4卷)。
六、本件兩造主張詳如上述,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一)如前述,本件被告以原告97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曠職1年累積達12日,原告對上開曠職處分不服,亦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確定,而環保局及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召開專案考績委員會決議後,始為原處分,詳如上開五(二)(三)(四)(五)(六)事實,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應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本件「曠職」12日,均係未辦妥請假手續即先擅離職守,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認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予曠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事後有補辦請病假手續,但經原告非法否准云云。惟查:
1、有關被告(及所屬環保局)認原告曠職12日之處分詳如上述,且原告亦循序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確定詳如上述。
2、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公務人員請假所持之理由,被告(及所屬環保局)本於職權應調查是否有虛偽之情事詳如上述,而本件環保局於每次原告未到勤,均有以電話查詢,原告事後雖附簽呈補請假,然環保局經調查審認後,認原告補請假理由不符病假等,而認屬曠職亦詳如前述事實,並有外卷原處分卷第2、第3卷可查,故參照上開法律說明,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補請假,而為曠職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3、原告另主張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被告認定曠職之前應該要立即通知家屬及本人云云,然⑴上開考核要點第8點規定:「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
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各機關得依實際出勤管理情形,訂定上下班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守,因公外出須辦妥手續。確為公務急需外出處理者,應即辦理(或委託代辦)公出手續,或敘明事由於三日內補辦手續。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各機關應建立嚴密之勤惰管理制度及平時抽查公務人員出勤與辦公情形之資料。」⑵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查核認定原告曠職後,即分別
以97年9月2日北環人字第0970068761號函等通知原告,符合上開考核要點第9點之規定。
⑶且上開考核要點係載明「……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乃為上開規定機首長或是單位主管之查勤方式之一,非為認定「曠職」之必要程序,即使以書面通知予曠職之當事人或家屬均無不可,並非一定需通知家屬,是原告此部分之見解,亦容有誤會。
(三)原告再主張本件曠職,均事後補請病假,是原處分不合法云云。然查:
1、再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明定。查本件原告經查勤未到勤,環保局之通知及處置詳如本院卷第112-113頁(被告依據外卷原處分第2、3、
4卷整理而成),而原告遭查勤未到勤後,其主管要求辦請假手續之簽呈,或稱住家遭強制遷移等(97年7月23日簽呈)、或稱所承受生活上各方面的壓力致精神方面無法集中(97年8月13日簽呈)、或舊疾即僵直性脊椎炎又發晨僵狀況(97年10月16日簽呈)、或稱自身舊疾之故受限天氣冷暖之故(97年12月26日簽呈)、或根本未為任何簽呈補敘明請假理由。而上開請假事由,顯亦與前述補請假需為「急病或緊急事故」顯然不符,應先敘明。
2、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原告於97年1月9日,即因未事先請病假,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始以電話報告請假未獲准,經環保局以97年1月16日北環人字第0000000000函以曠職1日並應扣除曠職當日俸給之處分確定,嗣再有97年7月18日、7月21日、8月1日及8月11日等4日本件相類似之情形,是原告應早知悉請病假原則上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應事先為之規定,且請事後補請病假,應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等規定;而原告所指,均非急病或緊急事故,是其補請病假,被告所屬環保局經審認調查後認不實予以否准,核無違法,應併敘明。
(四)據上,本件原告自97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累積曠職達12日之事實已經確定,被告前開辯稱合法補請病假云云,並無理由,而被告所屬環保局就原告曠職12日之案件,於98年1月19日98年1月召開第1次考績委員會,經原告列席表示意見後,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嗣層報經被告以98年
9月9日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失。原告泛稱原處分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裁量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93條云云,洵無足採。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自97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累積曠職1年內達12日,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項第8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被告經過法定程序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原處分(另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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