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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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家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南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與光復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欲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邊之停車格時,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尾隨甲○○上開車輛沿桃園街由南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來。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遂先行倒地後滑撞前方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乙○○受有左側遠端堯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