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06號上訴人 謝振邦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原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技佐,該局審認其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曠職1年累積達12日,報經新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以98年9月9日北府人三字第0980688764號令,核布上訴人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下稱原處分),另再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97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因疾病及同年2月間車禍手術腿傷未癒情狀,分別於97年7月18日、21日、8月1日、11日、9月8日至10日、10月14日及12月17日、22日至24日等12日,因病痛未到勤,於事後上簽秉明緣由,呈請補辦請假手續,並無違反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在請假當日上午以電話先行報備,及請假事由「似難謂急病或緊急事故」,不符請假規則規定,故未核准補辦請假手續,續以未辦理請假擅離職守為由,核定上訴人曠職處分,已剝奪上訴人依法請假之權益等語。
四、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一、……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再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經查勤未到勤,其主管要求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或稱住家遭強制遷移(97年7月23日簽呈)、或稱所承受生活上各方面的壓力致精神方面無法集中(97年8月13日簽呈)、或稱舊疾即僵直性脊椎炎誘發晨僵狀況(97年10月16日簽呈)、或稱自身舊疾之故受限天氣冷暖之故(97年12月26日簽呈)、或根本未為任何簽呈補敘明請假理由;而上開請假事由,顯與前述補請假需為「急病或緊急事故」不符;又上訴人早於97年1月9日,即因未事先請病假,而於同日下午5時始以電話報告請假未獲准,經環保局以97年1月16日北環人字第0970003521號函以曠職1日並應扣除曠職當日俸給之處分確定,嗣再有97年7月18日、21日、8月1日、11日、9月8日至10日、10月14日及12月17日、22日至24日等12日本件相類似之情形,是上訴人應早知悉請病假原則上應事先為之,且事後補請病假,應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等規定;而上訴人所指,均非急病或緊急事故,是其補請病假,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經審認後予以否准,核無違法等語。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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