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對帳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記載「嗣為警於98年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為警於99年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自99年2月
8日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經營「今彩539」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今彩539」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念及被告此次經營賭博之時日僅1日,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簽賭對帳單2張及賭資新台幣20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