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貸款嚴重負債,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向各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647號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均依規定按期繳付,然相對人故意未加入協商,於法院認可後,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對其他債權人有失公平,且聲請人之工作所得,僅足供家計生活及兒女教育費用,如遭強制執行查扣薪資所得,全家生計將陷困頓,故聲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票字第171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6年2月6日確定,相對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817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就上開本票裁定,於98年10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1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及民事起訴狀在卷供參,因聲請人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由受訴法院酌量情形定之,本院即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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