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0
00歲(民上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免訴在案,因該案扣有象牙產製品4件,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將扣案之象牙產製品4件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惟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就此著有解釋,則上開扣押已沒入之象牙製品,既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予以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85丙字第894號處分書在卷可憑,第一審不為沒收之宣告,於法原無不合,原審見不及此,竟為『不論海關是否已為沒入處分,仍應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之論斷,並以此為理由,將第一審之合法判決撤銷改判,而為違法沒收之宣告,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開產製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處分書可稽,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不得再於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乃第一審判決再予宣示沒收,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象牙製品4件,業經基隆關稅局予以處分沒入在案,此有該局98年11月11日基普緝字第0981036023號函附之85年第2791號處分書影本1份在案可憑,揆諸前開解釋,本院自無從依刑法之規定再行就本件違禁物即上開象牙製品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