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記載「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補充為「上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在本件保安警察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依照前開說明,因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決意,接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規避刑責、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假冒其胞兄甲○○之身分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欺矇承辦員警,其行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